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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申请执行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刘某甲申请执行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的(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6944元。”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刘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乙支付申请刘某甲标的款、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整,分两次支付,限同日下午支付20000元,另16000元于7月20日前支付。”现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贤顺

审判员罗四平

审判员卢胜富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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