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利,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12月9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3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利、任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8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3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造成婚后经常吵嘴、打架。子女出生后,双方也没有增进夫妻感情。双方曾于1996年因感情问题而闹过离婚。2008年6月,被告因家庭生活问题,手持棍棒朝原告头部及脸部等部位殴打,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2008年8月19日双方因感情问题而吵闹,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于1984年共同建造瓦房四间(北厢房)。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造成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后夫妻财产北厢房四间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夸大事实、捏造事实、逃避债务。原告称“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不是事实,结婚近三十年,共同生育3个子女。原来原告身体不好,经常犯阑尾炎,被告借钱给原告看病,并护理原告。2004年左右,原告又患河南省首例鼠疫病,为了救原告的命,被告向亲戚朋友借了4万多元,给原告治疗、护理一年多,目前外借款还有x元未偿还。原告还称“2008年6月,被告因家庭生活问题,手持棍棒朝我头部及脸部等部位殴打,并造成我身体严重受伤。”纯属编造。2008年6月初,三夏大忙,原告不下地干活,被告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并拳打脚踢,被告忍无可忍,顺手拾起一根一尺多长、指头粗的小棍敲了原告两下,根本不存在原告严重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承担为其看病的外借款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
原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田某某患病期间,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还款2000元,尚有6000元未还。2、杨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郑州住院看病期间,借其母亲6000元至今未还。3、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有病期间,被告借其款x元给原告看病,款至今未还。原告质证理由是:证人证言是伪证,不属实,原告上班的钱都交给了被告,在开家庭会的时候说外债基本都还完了。
证据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王某、杨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系直系亲属关系,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故本案不予分析、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3年农历3月2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典礼仪式,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田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已婚)、次子田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田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经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生气。期间,原告田某某患疾病到温县、郑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某某积极给原告治疗。2008年收麦时和2009年8月,双方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为此,原告以双方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问题生气,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长军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史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