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06年开始经营柴、汽油生意,一直亏损。后为了满足虚荣心和挥霍,其采取以市场价进油以低价格卖出的方式招揽客户,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2009年8月李XX已严重亏损,无法维持局面。至此,李XX共骗取对方当事人左XX、孙XX、杨XX、贾XX预付油款x.15元。2009年9月3日李XX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部分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预付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从2006年8月开始经营柴、汽油生意,一直亏损。2007年3、4月份起,李XX为了使手里拥有大量的现金用于挥霍,便采取以市场价进油、低于市场价销售的方法和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向其预付油款。此后其将部分预付油款用于购买彩票、汽车和挥霍,部分预付油款用于继续部分履行合同。2009年7月,李XX因严重亏损无法继续周转,收了对方预付油款后停止向对方供油。2009年9月3日李XX逃匿。9月10日李XX在北京市通州区被抓获。所骗赃款均被挥霍。
1、被告人李XX于2006年8月份与大厂回族自治县褚各庄煤站建立了业务关系。开始是先供油后付款。2008年3月5日,李XX称其可以帮忙进便宜油,让煤站先预付油款。煤站按每吨3830元的价格预付60吨柴油预付款。此后,李XX给煤站送了23.955吨柴油。2009年1月5日,在李XX的提议下,煤站又按每吨4670元的价格预付了30吨的油款。后李XX没有供油。余款x元一直拖欠。
2、2009年4月,被害人左XX听说被告人李XX的油便宜,遂找到李询问,李XX的油每吨比市场价低100—150元左右,左便与李XX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刚开始是先拉油后付款,后来是先付款后拉油。2009年7月中旬,李XX收了左XX预付油款后,没有给左供油。共骗取左XX预付油款x元。
3、被告人李XX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取大厂回族自治县鑫诚加油站预付油款x.15元。
4、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李XX给被害人孙XX打电话,谎称柴油、汽油要提价,自己有亲戚能买到便宜油,诱骗孙XX向其交付了61万元的预付油款。李XX将预付油款用于给其他客户供油和偿还欠款。后孙XX多次找李XX要求其供油,李XX一直推托。案发前李XX偿还了孙XX9万元,并将自己的两部汽车折抵给孙XX,尚欠孙XX预付油款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所举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XX陈述证实,2006年8月份,其经营的大厂回族自治县褚各庄煤站与李XX建立了业务关系,开始是先供油后付款。2008年3月5日,李XX说可以帮忙进便宜油,让其把钱提前交给他。其预付李x元,向其预定了60吨(3830元/吨)X号柴油。2009年1月5日,其按照李XX的提议又预付李x元,预定了30吨(4670元/吨)X号柴油。李XX给其拉过23吨左右柴油,剩下的预付油款x元一直拖欠。
(2)证人郭XX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贾XX证实基本内容一致。其还证实李XX已经给煤站送过23.955吨柴油。
(3)被害人左XX陈述证实,2009年5月份其听说李XX能进来便宜油,其便与李XX联系,李XX的油比市场价低100-150元/吨。其便与李XX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7月中旬,其向李XX交了预付油款后,李XX再没有给其供油。其多次找李XX催要,李XX一直推托。2009年9月3日就无法与李XX取得联系了。
(4)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是左XX的雇员,代表左XX从李XX处拉油和向李XX付款。刚开始时是先拉油后付款,后来是先付款后拉油。2009年7月份李XX收了预付款后停止了供油,经催要李XX退还了部分预付油款,但仍欠左XX预付油款x元。
(5)证人杨XX证言证实,其是大厂回族自治县鑫诚加油站的负责人。李XX找到其,说他有便宜油,问其进不进,李XX给的价格比市场价每吨低100多元钱。其便与李XX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合作过程中,是先付款后拉油。2009年7月李XX收了他们的预付油款,过了一个月也没给他们供油。其多次催要,李XX一直推托。2009年8月12日李XX给其打了欠条。共欠鑫诚加油站预付油款x.15元。2009年9月3日就无法与李XX取得联系了。
(6)被害人孙XX陈述证实,2009年6月29日,李XX给其打电话,说油要涨价,他能买到便宜油,问其是否储备一些油,其向李询问一下价格,觉得有利润,后其凑了61万元钱给了李XX。7月中旬,其找李XX要油,李XX一直推托。后李XX还了其9万元,折给了其两部汽车,还欠其30余万元一直推托。2009年9月3日就无法与李XX取得联系了。
(7)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内容与证人杨XX、被害人左XX、贾XX、孙XX证实基本内容一致。其还证实2006年8月份,其开始经营柴、汽油生意。因为经营不善,一直亏损。2007年3、4月份开始,其为了手里能有大量的现金便于挥霍,就开始采取以市场价进油,以每吨低于市场价100元至200元的价格销售的方法招揽客户。开始是自己垫钱先供油后付款。取得客户信任后,其要求客户先向其预付油款,后供油。这样其手里就有了大量的现金。其将这些预付油款部分用于进油,部分用于购买汽车、彩票和日常的吃饭、唱歌。后来往往是客户先预付款,油还没送就又给了下批预付油款。这样其虽然有亏空但仍可以向客户履行合同。2009年5月份左XX成为他的客户以后,其客户越来越多,花销也越来越大,亏空越来越大。7月份其用收左XX的预付油款偿还了欠刘XX的油款以后,就没有钱进油了。于是停止了向客户供油。至2009年8月份其实在周转不动了,就跑出去躲着了。最后其还欠孙XX预付油款31万元;其收了贾XX经营的大厂回族自治县褚各庄煤站两批预付油款,第一次收款后给送了20多吨油,第二次收款后就没给他们送油。
(8)欠条两份经被告人辨认无误,证实李XX欠杨XX负责的鑫诚加油站预付油款的情况。
(9)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各四份证实,2009年7月13日左XX预付李XX油款的情况及该油款的去向。
(10)欠条一份证实,李XX欠左XX预付款的情况。
(11)帐页两本共十三页经被告人辨认无误,证实李XX与左XX间交易情况。
(12)欠条一份证实李XX欠孙XX预付油款的情况。
(13)欠条两份证实李XX收贾XX预付油款的情况。
(14)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从2007年开始供给李XX柴油和汽油。其是按市场价给李XX供油的。2009年7月,李XX欠了其十多万元油款,经其多次催要,李XX才给其结清。此后其就终止了与李XX的业务关系。
(15)证人吴XX证言证实内容与刘XX证实基本内容一致。
(16)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刘XX、吴XX与李XX之间油款往来情况。
(17)证人刘XX证言证实,从2009年春节前后开始,李XX经常到其经营的彩票投注站购买彩票。开始每期买两千多,到8月份左右就每期买一两万了。9月3日是最后一期,他买了x元。
(18)彩票638张证实李XX购买彩票的情况。
(19)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XX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京友缘宾馆被抓获。
上述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XX共实施合同诈骗四起,骗取当事人人民币x.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受预付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杨春芳
审判员杨利华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