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程某,天门市汉北河河道堤防管理处工程某理科原科长,兼任湖北省汉北河流域(天门段)水利血防工程某设管理办公室工程某主任,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至2008年元月,被告人程某某时任天门市汉北河河道堤防管理处工程某理科科长、湖北省汉北河流域(天门段)水利血防工程某设管理办公室工程某主任,负责所属工程某监督、指导、协调、巡查等工作。在此期间,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工程某包人和施工人员黄某丁、杨某某、李某乙、向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丙等人贿赂,共计x元。其中:
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经与时任天门市汉北河河道堤防管理处处长、湖北省汉北河流域(天门段)水利血防工程某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隆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将天门市水利血防工程某的两期锥探灌浆工程某别以湖北省汉北河流域(天门段)水利血防工程某二标段项目部、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发包给黄某丁、杨某某夫妇,并从中索要“好处费”。工程某工后,程某某向某某丁提出:“在工地上蛮辛苦,帮助弄工程某手不容易,你到这里赚了钱,到时候要感谢我的”。工程某工后,程某某分别于2007年8月初和2008年1月底在工程某算付款时,向某某丁索取共x元,其中程某某分得x元,隆某某分得x元。
2007年4月,锥探灌浆工程某包人杨某某的施工人员向某某在工程某工完工后,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在结账时给予了方便,在程某某家门前送给其2000元。
2007年7、8月的一天晚上,汉北河水利血防工程06期工程某标段工程某包人邓某某,为得到被告人程某某对其工程某量上的关照,便约程某某到天门市“重庆富侨”洗脚城洗脚,并送给程某某1000元。
2007年底,在汉北河水利血防工程06期工程某标段工程某施工的李某乙,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帮助其承接到工程,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送给程某某2000元。
2007年11月,在汉北河水利血防工程06期第二标段工程某施工的王某某,为了和被告人程某某搞好关系,避免程某某找其工程某量上的问题,在天门市X路口自己的小轿车上送给程某某2000元。
2007年11月,锥探灌浆工程某包人杨某某和施工人员朱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帮助承接到工程,在天门市城区“难忘今宵”歌厅送给程某某2000元。
2007年6月,在汉北河水利血防工程06期第三、五标段工程某施工的李某丙,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帮助其承接到工程,又因程某某是业主代表,认为有必要跟程某某搞好关系,送给程某某1000元。
原判还认定,2008年4月5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对程某某立案侦查。在侦查人员掌握了程某某向某某丁、杨某某索贿的犯罪事实后,程某某交代了其伙同隆某某索取黄某丁、杨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退回全部赃款x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天门市汉北河河道堤防管理处总支部委员会天汉北政(2003)X号文件;湖北省汉北河流域(天门段)水利血防工程某设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证实程某某于2003年8月26日任天门市汉北河河道堤防管理处工程某理科科长,于2006年兼任湖北省汉北河流域(天门段)水利血防工程某设管理办公室工程某主任。
2、湖北省汉北河流域(天门段)水利血防工程某设管理办公室与各项目部分别签订的锥探灌浆施工合同书;二项目部和五项目部分别与杨某某签订的锥探灌浆施工合同书及证人邵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湖北省汉北河流域(天门段)水利血防工程某设管理办公室在锥探灌浆工程某包过程某,与二项目部和五项目部分别签订的锥探灌浆施工合同书只是一种形式,实质上是由湖北省汉北河流域(天门段)水利血防工程某设管理办公室直接向某某某发包。
3、证人黄某丁、杨某某、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湖北省汉北河流域(天门段)水利血防工程某设管理办公室两次向某某某发包的锥探灌浆工程,其总价款为x元,程某某从中索取x余元。同时还证实,杨某某、朱某某为承接该工程,在天门市“难忘今宵”歌厅送给程某某2000元的事实,以及向某某为感谢程某某在结账时给予了方便,在程某某家门前送给其2000元的事实。
4、证人隆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某与其商量将两期锥探灌浆工程某给黄某丁、杨某某夫妇去做,从中索要“好处费”,在工程某工后,程某某分两次到其家里共送其x元,并对其说:“这是黄某丁给的好处,是黄某丁给的一点心意,黄某丁的账都结好了,一切顺利你放心”。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得到程某某对其工程某量上的关照,在天门市“重庆富侨”洗脚城送给程某某1000元的事实。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程某某帮助其承接到工程,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送给程某某2000元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和程某某搞好关系,避免程某某找其工程某量上的问题,在天门市X路口自己的小轿车上送给程某某2000元的事实。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程某某帮助其承接到工程,又因程某某是业主代表,认为有必要跟程某某搞好关系,送给程某某1000元的事实。
9、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隆某某商量将两期锥探灌浆工程某接发包给黄某丁、杨某某夫妇后,从中索要“好处费”x元的事实,以及其收受向某某、邓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朱某某、李某丙等人共计x元贿赂的事实。
10、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湖北省罚没款票据,证实程某某已退款x元。
11、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隆某某贪污、受贿一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对犯罪嫌疑人宋爱平的逮捕意见书复印件,证实程某某具有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对程某某的索贿部分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程某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隆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程某某对其索贿部分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案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提出,1、其收受黄某丁、杨某某的贿赂是双方约定的手续费和回扣,应认定为受贿,原判认定索贿不当;2、其收受邓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某、邵某某所送的7000元是事实,但其没有为上述五人谋取利益,其所收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3、其没有收受向某某所送的2000元。4、其检举了天门市汉北河河道堤防管理处处长隆某某受贿x元的事实,应认定为立功。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辩护人亦提出了以上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程某某收受黄某丁、杨某某的贿赂是双方约定的手续费和回扣,应认定为受贿,原判认定索贿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黄某丁、杨某某、隆某某的证言及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程某某在与时任汉北河流域(天门段)水利血防工程某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隆某某商量将天门市水利血防工程某的锥探灌浆工程某包给黄某丁、杨某某夫妇时,即商量了向某、杨某人索要好处费,随后,在黄、杨某人施工过程某,程某某明确向某某丁提出“在工地上蛮辛苦,帮助弄工程某手不容易,你到这里赚了钱,到时候要感谢我的”。两期工程某束后,程某某先后向某、杨某人共索要x元,程某其中的x元给了隆某某,其分得赃款x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程某某主观上有索贿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索贿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索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程某某收受邓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某、邵某某所送的7000元是事实,但其没有为上述五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并未认定程某某收受邵某某贿赂的事实,只认定其收受了邓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某四人分别所送的6000元,且以上四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其送钱给程某某,是为了感谢程某忙承接工程某在工程某量验收上给予关照,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故对程某某收受上述6000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论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程某某没有收受向某某所送20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4月,天门市水利血防工程某的锥探灌浆工程某工人员向某某为感谢程某某在其工程某结算上给予的方便,送给程2000元,该事实有行贿人向某某的证言及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程某某检举了天门市汉北河河道堤防管理处处长隆某某受贿x元的事实,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8月初和2008年1月底,程某某先后两次向某门市水利血防工程某的锥探灌浆工程某包人黄某丁、杨某某索要共x元,后程某某按事先与其所在单位天门市汉北河河道堤防管理处处长隆某某的约定,给隆某某x元,其分得x元。2008年4月5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对程某某立案侦查,在侦查人员掌握了程某黄某丁、杨某某索贿的犯罪事实后,程某代了以上伙同隆某某索取黄某丁、杨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程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原判据此对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某斌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