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某银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某城翊龙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龙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上诉人桂林某银金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某城翊龙傲化工有限公司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被告翊龙傲公司成立。该公司核准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68万元,主要经营矿产品(锌)的生产、加工及销售。该公司股东由自然人李某(以货币方式出资,占公司61%股份)、黄某庆(以货币方式出资,占公司5.1%股份)及原告公司法人广银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占公司33.9%股份)组成。2007年6月25日,翊龙傲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的环保、房产等方面的问题召开股东会,经股东协商决定解散公司。2007年7月7日及11月16日,翊龙傲公司又召开股东会,就公司相关事宜进行讨论,由于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得到了解决,股东李某、黄某庆同意暂停清算并恢复生产,股东广银公司不同意暂停清算及恢复生产。之后,翊龙傲公司继续进行生产经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翊龙傲公司因环评、房产等问题暂时无法解决而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后因上述问题及时得到了解决,其后股东又再次召开股东会,股东李某、黄某庆提出了暂停清算、恢复生产的意见,公司恢复了生产经营。由于翊龙傲公司已经解决了生产经营中的暂时困难,情势发生了变更,且原告也派人参加了后来的各次股东会议,参与了对公司经营相关事宜的表决,说明公司实际上没有解散,原告也以其行为已认可了这个事实。因此,对原告广银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是一个法人企业,其答辩意见的形成必然是公司股东会集体决策的结果,在排除对立股东(原告)的情况下,公司的答辩意见实际上就是其他股东的意见。本案原告未将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列为当事人,并不影响其表达意见,也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本案系一案二诉及本案诉讼是原告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广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银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翊龙傲公司股东于2007年6月25日一致同意解散公司的决议内容合法、真实。请求依法改判确认翊龙傲公司已于2007年6月25日解散。
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在该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同意,作出了:“1、同意解散翊龙傲公司;2、同意由李某、黄某庆及广银公司3个股东成立清算小组;3、各个股东委派2名工作人员进行清算,具体工作人员的名单由各股东在10天内上报公司”的会议决定。同年7月7日,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又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上,公司股东李某、黄某庆提出因影响公司生产的相关情况已经得到较好解决,提出暂缓解散公司等意见。上诉人广银公司代表表示对是否执行2007年6月25日股东会议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决议,要会后另行协商再回复。同年8月29日,上诉人广银公司向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控股股东李某、黄某庆发出了《关于组织清算工作告催函》,要求其二人在接到函件后,立即组织公司清算工作,否则产生的后果该公司概不负责。同年9月20日,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股东黄某庆致函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提出由于原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况发生变化,且生产厂房也取得了产权证书,公司现存有大量原料,环保部门同意公司进行试生产,如果解散公司将会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要求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商量恢复生产等事宜。同年9月22日,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股东李某致函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要求公司恢复生产,召开股东会议协商公司经营相关事宜。同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股东李某、黄某庆与上诉人广银公司代表李某德、林某某等人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对:1、2006年公司财务报表及利润分配方案;2、由阳桂华担任公司监事;3、因公司获得环保部门的试生产许可,讨论恢复生产事宜;4、关于增加资本公积;5、关于向外借款;6、关于暂停公司清算事宜;7、关于氧化锌环评报告事宜;8、关于竞业禁止和同业竞争事宜;9、关于查阅公司账薄;10、厂房检测事宜等十个事项进行了审议和协商。此后,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开始进行恢复生产经营的相关事宜。同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致函恭城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及已恢复生产事宜作出了说明。2008年年4月18日,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上诉人广银公司授权林某某、李某德、盆世文为代表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会议上就2007年公司经营状况、银行贷款、追加资本公积金等事宜进行了商议并表决。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股东李某、黄某庆对会议议题及处理方案均表示同意,上诉人广银公司则持反对意见。2009年4月,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合金锌粉理化性能检测及应用效果研究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2009年9月,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获得桂林某人民政府“科技进步奖”。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的股东于2007年6月25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后,该决定并未实际履行。之后,由于影响该公司生产经营的各方面因素逐渐解决,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的多数股东提出了恢复公司生产经营的要求,并由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对恢复公司生产经营及追加经营资本等事项进行商议,在取得公司多数股东同意后,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开始了生产经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的各个股东对原股东会议作出的解散公司决定未实际履行及之后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广银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已于2007年6月25日解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广银公司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翊龙傲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解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桂林某银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运军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吕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