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37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店长。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不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以下简称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赵某某,关于你举报大商电器建设路店“涉嫌虚构原价、虚假打折价格违法行为”一事,经过我局调查,回复如下:我局于2009年6月14日登记受理你的举报,于2009年7月29日起就你举报的事项对大商电器建设路店进行调查落实。大商电器建设路店对你举报其“涉嫌虚构原价、虚假打折价格违法行为”予以否认。大商电器建设路店对你诉称的“销售人员向你介绍该店正做优惠活动销售TCL液晶电视原价3699元、现价2690元”的内容予以否认。我局调查人员询问了该店TCL液晶电视促销员,该促销员回答没有对顾客做过类似介绍。你所提供的证据(照片和发票)不能证实你的举报事项属实。由此,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我局作出不给予大商电器建设路店行政处罚的决定,你可来我局查阅相关调查记录。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举报记录表》;2、原告向我局递交的举报书;证据1、2证明原告来我局进行价格举报;3、原告向我局递交的图片;4、原告向我局递交的购物发票;证据3、4系原告举报时提供的两份证据;5、我局调查此举报案件执法人员王伟执法证;6、我局调查此举报案件执法人员赵某芹执法证;证据5、6证明调查人员具有执法资格;7、《检查登记表》,证明我局已介入检查,记录检查的情况;8、对马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我局已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询问;9、《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我局已对举报事项进行取证;10、我局调查人员提取的证据三份;证明销货单的开票人即向原告推销商品的促销员是马某;11、《案件处理呈批表》,证明我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销案;12、我局向原告送达的《回复》,证明我局已告知了原告处理结果。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令第X号);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令第X号)。
原告赵某某诉称,大商电器建设路店销售的x液晶电视价格标签上标注26寸液晶电视零售价3699元。销售人员称正做优惠活动,原价3699元现价2690元,受其影响原告购买一台。原告认为,该店价格签标注的零售价与实际不符,且虚假优惠虚构原价,涉嫌违反《价格法》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规定,应当依法处罚。原告于2009年6月14日向被告举报,2010年4月29日被告称不给于大商电器建设路店行政处罚。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大商电器建设路店有违法情形,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给与行政处罚的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原区物价局辩称:赵某某于2009年6月14日向我局举报大商电器建设路店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相关图片和购物发票。我局依法受理后,派检查所工作人员王伟、赵某芹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落实。检查人员发现大商电器建设路店在2009年4月20日(即原告购买彩电当日)确实销售过型号为x的TCL彩电,当时标价为3699元。通过我局对大商电器建设路店工作人员马某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商场促销员在向原告推销x牌彩电时并未有原告所称的“卖场此型号彩电原价3699元,现价2690元”的介绍,促销员仅仅告知了原告这个商品价格可以下浮。因此,我局认为大商电器在销售x的TCL牌彩电时标注的销售价格为3699元,而最终原告以2690元购得这是个正常的商家与顾客间的讨价还价的商业行为。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大商电器建设路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由此,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29日制作了“回复”邮寄给原告,向原告通报了我局的处理结果。我局在处理原告举报事项过程中,程序合法,运用法律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商电器建设路店述称,原告起诉违背事实,第三人标价规范,交易价是双方讨价还价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举报人,但不是行政处罚管理的相对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处理行为公正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内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不具备真实性;证据8,不具备真实性,没有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被询问人也不能证明其系第三人员工,也不能证明受到第三人的委托,该询问笔录被告采用的是引诱式和暗示式的询问,不具备合法性。证据7和8之间存在相互矛盾,证据7说已经撤柜了,证据8又进行了询问;不存在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赵某某在大商电器建设路店看到销售的x牌彩电标价3699元。原告与促销员交涉,后以2690元购买一台,另加电视底座100元,商场给其开具商业发票一份。同年6月14日,原告以大商电器建设路店标注的零售价与实际不符,且虚假优惠虚构原价,涉嫌违反《价格法》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规定,应当依法处罚为由向被告中原区物价局进行举报,请求依法对大商电器建设路店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给举报人奖励。原告举报时提交有价格标签图片一页、购物票据复印件一张。同年7月29日,被告派执法人员到大商电器建设路店进行检查,在该店填写了检查登记表,提供了银行卡消费记录单、商品销售小票、电器销货单,询问了该店促销员马某。马某否认该商品原价3699元、现价2690元的说法,称这个商品价格可以下浮。2010年4月29日,被告以大商电器建设路店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给予大商电器建设路店行政处罚的决定,制作《回复》一份,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也是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物价方面的监督检查。举报人或投诉人提供有被举报者具体经营场所和商品销售及价格等有关票据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二)检查、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依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认定。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予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相关资料,以便查证。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原告赵某某能够证明大商电器建设路店正在销售的x牌彩电标价3699元,而实际买到的是2690元,另加电视底座100元,以大商电器建设路店标注的零售价与实际不符,且虚假优惠虚构原价,涉嫌违法应予处罚为由,向被告中原区物价局进行了举报。被告在原告举报一个多月后才派人到大商电器建设路店进行检查。被告没有依法核查、复制大商电器建设路店2009年4月20日前后销售的x牌彩电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及销售数量等方面的帐册、单据、凭证,是否存在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价格欺诈行为,反而以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提供的标价照片和发票不能证明举报事实属实,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不予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其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回复》应予撤销。鉴于撤销后原告所举报的大商电器建设路店销售TCL液晶电视标价3699元,售价2690元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应否予以行政处罚仍未得到处理,故应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2010年4月29日对原告赵某某作出的《回复》;
责令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