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阀门总厂。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上诉人桂林市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阀门总厂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桂林市阀门总厂与广西金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审计业务约定书》,委托广西金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1993年至2006年桂林市阀门总厂与该厂经营处及其下属部门的往来业务帐目进行审计,审计时间至2007年1月16日止。同年10月16日,广西金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桂金德专审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结论为:一、从1993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桂林市阀门总厂挂总销销售处应收帐款为x.57元,经认定的余额截止2006年12月31日总销应付桂林市阀门总厂欠款x.57元;二、从2004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桂林市阀门总厂与总销桂林市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往来帐余额为应收帐款借方为x.52元;三、从1996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桂林市阀门总厂与总销桂林市第二阀门厂往来帐余额,经调整后实为桂林市阀门总厂应收总销桂林市第二阀门厂欠款x.46元。以上合计桂林市阀门总厂应收总销欠款x.55元。庭审中,被告桂林市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桂林市阀门总厂委托所做的审计,认可2004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桂林市阀门总厂货款x.52元未予支付。根据该院(2007)象民二字第X号原告李玉梅诉被告桂林市世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2007年10月29日,被告桂林市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称,2007年1月以来其公司已交给案外人李玉梅经营,因案外人李玉梅以公司名义对外的债务债权均由其承担;案外人李玉梅承包后,总厂经销部、销售处、广州经营部及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交给案外人李玉梅经营管理,债务债权均由其承担。在该案中,已对被告所欠原告2007年1月至4月的货款作出了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期以来一直有供销货物的业务往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销合同,但双方均能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委托广西金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厂的供销货物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审核结果确认从2004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2元,对此审计结果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在(2007)象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4月所欠货款3557元作出了处理。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付款时间,且该欠款数额是在2007年10月16日审计报告结果出来后确定的,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本案立案受理时起计。被告提出,其向原告退货货款累计达x.60元应与其欠款相互冲抵,其仅欠原告货款x.90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桂林市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阀门总厂货款人民币x.5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桂林市阀门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711元。
上诉人桂林市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分有误,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退货情况没有查实,且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桂林市阀门总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桂林市阀门总厂对上诉人桂林市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退货明细表上列明的退货数量予以认可,但对该明细表上所注明的退货金额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明细表上所注明的广州经营部、泉州市、宜兴市、金华市等客户的退货系上诉人桂林市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退。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林市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阀门总厂之间对存在的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诉人桂林市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购销业务往来期间,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桂林市阀门总厂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亦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桂林市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期间,是否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退货及所退货的货款数额的确认问题。对该问题,上诉人桂林市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提供的退货明细表为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明,上诉人桂林市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退货明细表上,分别注明的是广州经营部、泉州市、宜兴市、金华市等客户的退货,并未注明退回的货品是其向被上诉人桂林市阀门总厂的退货,且该退货明细表上所列的退货金额,被上诉人桂林市阀门总厂不予认可。上诉人桂林市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退货明细表上所列外地客户所退回给被上诉人桂林市阀门总厂的货物与其有关,退回的货款应归其所有。因此,上诉人桂林市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应将该退货明细表上所列退货货款冲抵其所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恰当,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上诉人桂林市桂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吕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