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某甲,男。
申请人彭某乙,男。
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彭某甲、彭某乙因房产权属与赡养纠纷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褚玉梅、杨瑛、代理审判员闫建华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彭某甲、彭某乙因房产权属与赡养纠纷,于2011年7月21日经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九龙居委会晨光路X号办理在彭某乙名下的房地产,仍归彭某乙拥有,彭某甲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二、彭某乙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7日内付彭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再付1万元,同时,自2011年8月始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至彭某甲去逝为止,该800元赡养费从彭某乙的所在工作单位宜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工资中直接扣划到彭某甲的帐户;
三、彭某甲在收到前述2万元现金后立即将其持有的彭某乙前述房地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付给彭某乙;
四、双方签署本协议之日,彭某甲撤回其对宜城市政府、宜城市国土资源局给彭某乙变更土地登记、颁证的行政起诉,彭某甲、彭某乙父子之间的房地产纠纷、赡养纠纷就此了结。
经审查,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褚玉梅
审判员杨瑛
代理审判员闫建华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孙俊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