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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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防市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

上列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陈××为与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08)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蕾、黄某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质证、调解,书记员王秋媚出庭担任记录。上诉人陈××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何×和被上诉人周××及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原告何×、陈××与被告周××经过协商,三人愿意共同出资30万元(其中何×25万元,陈××2.8万元,周××2.2万元)借给被告××公司办理某项目工程报建手续,以承建由被告××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工程。三人并于当日将各自应出资金存入周××在建设银行的私人账户(账号:x),由被告周××作为代表与被告××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同日,被告周××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公司同意将某项目工程约一万平方米安排给周××承建;周××同意在该项目开工前借款30万元给××公司办理该项目报建手续…”。2003年8月9日,原告何×、陈××与被告周××签订一份《出资证明》,对三人于2003年8月5日的出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两原告和被告周××均认为30万元预借款已出借给了被告××公司,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何×、陈××与被告周××三人共同出资30万元作为某项目工程预借款,而后,被告周××作为代表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由三人共同承建某项目工程,表明两原告与被告周××之间是合伙承建工程的关系。原告何×、陈××以《出资证明》为由,认为二人的出资款是其借给被告周××的,且已存入周××的私人账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返还借款。但两原告提供的《出资证明》上明确表述30元是三方的共同出资,而没有任何借贷的意思表述。因而,《出资证明》不足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周××之间仅存在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相反,结合被告××公司与被告周××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可以认定两原告和被告周××三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两原告存入周××私人账户的出资款,其性质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何×、陈××请求被告周××及被告××公司返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原告何×、陈××负担。

上诉人何×、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3年,被上诉人周××要承包被告××公司的某项目工程,找上诉人协商借款人民币30万元,称只要上诉人愿意借款30万元,3个月就可归还,还可以给工程上诉人做,且不用带资。上诉人就同意借款给周××,作为借给被上诉人××公司款项。2003年8月9日,上诉人何×将借款25万元、陈××将2.8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周××,周××收到借款后亦将款项借给被上诉人××公司。明明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借贷的意思表述,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1)《出资证明》写明“该款作为××公司某工程项目预借款”。(2)《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签订的,该协议的第二条清楚写明“乙方同意在该项目开工前借款叁拾万元给甲方办理该项目报建手续”。第三条:“……若甲方三个月内建设资金未到位影响乙方开工的,甲方应将借款还给乙方”。第五条:“若甲方到期不按规定还款的,甲方应按月利率5‰计付违约金……”。(3)上诉人在借钱给被上诉人周××时,明确讲明是借款,被上诉人周××不但在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协议上约定是借款,其在法庭也称这些款应归还。二、被上诉人周××已收到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周××也将借款转借给××公司。一审判决认为“庭审中两原告和被告周××均认为30万元预借款已出借给了被告××公司,但没有向法庭提借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错误。1、被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周××在项目开工前借款叁拾万元给××公司办理该项目报建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并履行了协议的约定,即被上诉人周××将出借该款给××公司,××公司办理了该项目的报建手续,将工程安排给乙方(周××)施工。2、被上诉人周××也证实××公司已收到该笔借款。3、周××承包该项目工程后,转包部分工程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在催促周××还款后,周××叫上诉人找××公司还,上诉人每次找××公司还钱,××公司都不否认借到该款,只要求由周××持××公司出具的借款手续亲自来办领还款。因此,根据两被上诉人对工程项目及借款的约定、承包工程的事实和上诉人对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情况等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被上诉人××公司收到该笔借款是事实。如果××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绝对不会将工程安排给周××施工,上诉人也不可能参与该项目的施工。三、该笔借款应由两被上诉承担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主张要两被上诉人承担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周××并不否认该款要归还给上诉人,只是认为由何×与发包方结算工程和负责收回支付给××公司的“信誉金”,而××公司平常不否认收到借款,到了法庭却委托律师否认收到该笔借款。两被上诉人以此来推卸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1、周××收了借款,如果他不将借款出借给××公司。那么周××必定要归还这笔借款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庭审中两原告和被告周××均认为30万元预借款己出借给了××公司,却又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周××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错误。2、周××已将该笔借款出借给××公司,那么除周××应承担归还借款外,××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周××辩称应由原告何×与××公司结算显然无理,因为该款是由周××直接经手出借给××公司的,上诉人没有直接与××公司发生该借款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之间对该笔借款的约定是明确,即投入的该笔款是借款,用于出借给××公司,因此是要归还给出借人的。一审判决认定是合伙人的财产没有事实根据,退一步而言,是合伙人作为借款投入,双方有约定要归还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是双方约定借给××公司,因此,当然要归还给出借人。而对于被上诉人××公司来说,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公司收到该笔款按约定明确是借款。因此,××公司更应将该款归还给出借人。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请求有理有据,请求:1、判决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08)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周××向上诉人何×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向陈××归还借款2.8万元;3、判令被告××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周××转借的上述预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给上诉人的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出资30万元是合伙投资经营关系,并非属民间借贷关系。出资证明已明确了周××和何×、陈××出资30万元(其中何×出资25万元、陈××出资2.8万元、周××出资2.2万元),作为××公司某工程项目投标信誉金,并有三出资人的亲笔签名,该30万元虽存入周××私人账户,但交由周××作代表与××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作为某项目工程1#、6#楼工程项目信誉金预付款,有出资证明和周××与××公司签订协议书为据,证实上述款项并非借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是合伙关系正确。一审判决认为何×、陈××与周××共同出资30万元作为××公司某项目工程预借款。出资证明周××作为全权代表与××公司签订××项目工程。由三人共同承建某项目工程的承建协议书表明何×、陈××与周××之间是合伙承建工程关系。但何×、陈××以《出资证明》为据,认为其出资款是借给周××,且已存入周××的私人账户,故诉求周××返还借款。《出资证明》明确表述30万元是三方的共同出资,而没有任何借款关系的意思表述。因此,《出资证明》不足以证明三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周××与××公司签订的某工程施工《协议书》反而足以认定何×、陈××与周××之间属合伙关系。不能仅从上诉人存入周××私人账户的出资款来片面理解讼争款项性质,而应当从整体工程有承建性质来理解判断,其性质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合伙经营投入的财产。上诉人认为其与周××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某工程中的1#、6#楼已发生了新的承包,该工程项目的信誉金而由新的工程承包方负责。某项目工程1#、6#楼先由周××以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周××、何×、陈××合作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建造了该楼的部分楼房,后经三方同意,将剩下部分工程划给何×接管承包施工,并于2005年2月27日签订了工程转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印证了上诉人与周××合伙投资经营的事实。合同签订后,何×又组织施工人员投入了施工,某工程1#、6#楼的工程竣工结算均由何×负责,但该项目工程如何结算,周××对工程盈亏一概不知,假若工程盈利,何×应与××公司结算,将工程盈利款按各自出资及三方签订的转承包工程协议分成利润的方案分配,如亏本则按三方的协议承担责任,再者,何×在施工中因施工质量问题或超期交付房楼使用,造成发包方的经济损失,发包方的经济损失有可能在工程投标的信誉金中扣除,剩余或不足部分也按施工责任承担,故,三方出资30万元作为工程投标的信誉金用途更明显。综上,上诉人何×、陈××与被上诉人周××出资30万元的工程承包款的用途明确,某施工工程后己转包给何×,并由何×与发包方结算工程,责任不在周××,而在于何×、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上诉人何×、陈××与被上诉人周××经协商,共同出资30万元(其中何×25万元,陈××2.8万元,周××2.2万元),作为被上诉人××公司某项目工程预借款。当日何×、陈××与周××各自将上述商定的应出款存入周××在建设银行的私人账户(账号:x),由周××作为代表与××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同日,周××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公司将某项目工程约一万平方米安排给周××承建,周××在该项目开工前借款30万元给××公司办理该项目报建手续。协议同时约定若××公司三个月内建设资金未到位影响周××开工的,××公司应将借款还给周××,若到期不按规定还款的,××公司应按月利率5‰计付违约金。2003年8月9日,何×、陈××与周××在《出资证明》上签名,对三人于2003年8月5日作出的上述出资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某工程项目竣工后,何×、陈××要求周××和××公司返还其出借款项遭拒,何×、陈××为此诉至法院。庭上,何×、陈××和周××均主张上述30万元款项已借给了××公司,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讼争款项是合伙投资款还是借款;2、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周××返还借款,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共同签名的《出资证明》明白无误地写明,由上诉人何×出资25万元,陈××出资2.8万元,周××出资2.2万元而成的30万元共同出资款为被上诉人××公司某工程项目的预借款,因此,上述3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出资证明》确认上述30万元款项已存入周××在建设银行的私人账户,并交由周××作为代表与××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周××也与××公司于2003年8月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公司将某项目工程约一万平方米安排给周××承建,周××在该项目开工前借款30万元给××公司办理该项目报建手续。若××公司三个月内建设资金未到位影响周××开工的,应将借款还给周××,若到期不按规定还款的,××公司应按月利率5‰计付违约金。因此,上述协议约定周××给××公司办理某项目工程报建手续的30万元也属借款。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确认的《出资证明》和周××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证实双方共同出资的30万元属借款,而非合伙投资款。上诉人认为讼争款项属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讼争款项属合伙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周××返还借款有无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何×出资25万元,陈××出资2.8万元,周××出资2.2万元而成的30万元出资款属借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均确认上述30万元款项已存入周××在建设银行的私人账户,并已转借给被上诉人××公司。××公司承认其与周××签订了某项目相关工程施工协议书,但否认双方履行了该协议约定周××借款30万元给××公司的内容,即其否认收到周××的30万元借款,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公司已收到了周××的上述30万元借款。据此,可以认定周××收到了上诉人何×25万元和陈××2.8万元借款款项,××公司没有收到周××的30万元借款。现周××占有上诉人何×的25万元和陈××的2.8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其应将上述款项退还所有权人何×和陈××。故上诉人何×、陈××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周××返还两上诉人上述出借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有无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均主张上述30万元款项已由周××转借给了被上诉人××公司,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又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公司已收到了周××转交的30万元借款。因此,××公司没有收到两上诉人的上述借款款项,故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存入周××私人账户的出资款不是民间借款而是合伙财产,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08)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何×返还25万元,向上诉人陈××返还2.8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何×和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院申请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70元,共x元(上诉人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世浩

审判员黄某芝

审判员钟蕾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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