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预谋由杨某乙实施盗窃,杨某甲望风,,二人先后在临颍县X路舒悦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的隆鑫两轮摩托车一辆,在人民路东方网吧门口盗窃郭小敏的小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隆鑫摩托车价值3060元,被盗小阳牌电动车因购车时间长达七年,且找不到该电动车的型号,故无法对其价格进行价格鉴定,现被盗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在开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凭证;5、价格鉴定结论书;獭滦惺雠榫笆碳n释放证明书;7、相关情况证明;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9、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6T钍隙蠼洌衅盐挂晒脸缘锴W摇登蚕竿锓W浮蠓吆镌盐芬刈嘶雇换Ρ撕洌笃还醪仙匮V欢姹烁谌タ笸砩坦谐现锶忍卸蒙睿逞谀淘n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根据全案情予以酌情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系初次犯罪符合缓刑条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纪元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