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07年5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1张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提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2,605.92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王××拒不还款。
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向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归还赃款人民币116,606元,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刘××的陈述笔录,相关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信用卡业务回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人民币3,000元以作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