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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与廖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婺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镇林,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单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初认识,同年5月5日,经婺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已共同生活五年。2009年2月初,被告外出务工后,一去不回,与原告也无任何联系,原告多次外出寻找,迄今未某悉被告的下落和联系电话。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告在湖北省武汉市X区经营一木门加工厂,被告当时则在原告的木门加工厂附近务工,双方由此相识,同年5月5日,原、被告经婺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此节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婺源县民政局的婚姻状况证明为证,可以认定。

原、被告结婚后,2006年至2008年,双方仍共同外出务工。2009年2月,被告在上海务工时,与原告失去联系,迄今未某返回原告家中生活,也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寻找未某,婚姻期间,原、被告未某育子女。此节事实有杨溪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周某英的出庭证言为证,原告在庭审中作了相关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合,并已结婚数年,但自2009年2月,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后,迄今已逾二年,原、被告之间无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单某红与被告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单某红负担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振华

人民陪审员黄兆发

人民陪审员汪湘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程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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