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至11月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多份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一批家具,合同对家具的明细、技术要求、单价、金额、交货期限、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出具对帐单1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26,832元。因被告未能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26,832元及自2009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加工承揽合同及订单合同共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对技术要求、付款方式、交货期限、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
证据二、送货清单6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三、对帐单1份,证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832元。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以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价款。现双方以对帐单的形式对价款予以了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价款126,832元;
二、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上述价款自2009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