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24日在新郑市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冯某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1月24日在新郑市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双方登记结婚后,虽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结婚时间较长。在以后日常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人民陪审员张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