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2011年5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5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5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长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力大道交叉口处时,被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牛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64.56mg/x。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长垣县长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力大道交叉口处时,被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牛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64.56mg/x。
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牛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被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长垣县公安局丁栾派出所户籍证明;2、查扣摩托车照片;3、抽取静脉血液照片;4、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5、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6、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票据;9、血液提取登记表;10、呼气酒精测试证明;11、新乡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书;12、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牛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牛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