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着唐某某(另行处理)在本市X区X路X号距离桂林市电缆厂280米处树林中,盗窃规格为x×2×0.4的高某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3750元),被告人高某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中国电信桂林分公司线路维护中心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着唐某某(另行处理)在本市X区X路X号距离桂林市电缆厂280米处树林中,由被告人高某望风,唐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钢锯将树林中规格为x×2×0.4的高某电缆线锯断。在唐某某盗窃电缆时,被告人高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当唐某某盗得30米电缆返回欲与被告人高某会合时发现公安人员,便将所盗得的电缆丢弃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当场将被盗电缆缴获。
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所参与盗窃的电缆价值人民币3750元,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中国电信桂林分公司线路维护中心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为完成共同犯罪,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