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乔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河南省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乔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彩、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段王老庄路口时,与一辆摩托车及一辆机动三轮相撞后,又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x号轻型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栗拴柱受伤,原告驾驶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另一人死亡,被告乔某某被依法刑事拘留。原告受伤后,造成多发肋骨骨折和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0余天,因经济能力有限又未得到任何赔偿,伤情稍有好转就出院回家治疗。经查乔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乔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庭审时增加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的保险x元已与死者的家属陈铁钢、李某鸽等5人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支付;2、郑某某已申请将车辆保全,按法律规定,拍卖后将款项赔偿给原告。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项目,对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合理的诉请,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本案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后,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3、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18时左右,乔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段王老庄路口时,与推摩托车步行的陈颍涛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邢明海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又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豫x轻型小货车相撞。造成陈颍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孝中、郑某某及豫x乘车人栗拴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5月18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明海、郑某某、陈颍涛、栗拴柱、刘孝中无责任。郑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22日出院。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左下肺挫伤伴胸积水,左侧5、6、7、8肋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院外巩固治疗,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4602.34元,检查费640元(360元+280元),其他费用6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同护理(农业户口)。2010年8月10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豫x轻型小货车于2010年5月19日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965元.郑某某支付定损费570元,施救及停车费2500元。

另查明:郑某某的豫x轻型小货车是其于2010年2月26日购买郑某军的二手车。乔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以乔某某为被保险人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x。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乔某某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乔某某的豫x三轮汽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乔某某赔偿。本院对郑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5842.34元(4602.34元+360元+280元+60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郑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2010年8月9日,共计90天,其费用为3361.07元,(x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410.80元(x元/年÷365天×11天住院天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5、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6、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x元明显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8、定损费570元,9、车辆损失总值9965元;10、施救停车费2500元。上述各项共计x.1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豫x三轮汽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三伤,死者陈颍涛的家属起诉的案件(2010)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为x元,栗拴柱起诉的案件(2010)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为1309.28元。因为肇事车辆只有交强险,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限。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各受害人应按比例受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乔某某赔偿。扣除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清偿率为83.535%[x÷(x+x.77+224.2)×100%]。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82.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郑某某x.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郑某某2000元。其余x.69元由乔某某赔偿。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划分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的x.6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三轮汽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82.3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x.08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20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6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30元。保全费220元,全部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