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又名郭X,男,2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乙在尉氏县X区盗窃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1965元。
201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乙在尉氏县X镇X街机械厂家属院楼下盗窃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533元。
2010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乙在尉氏县X镇东关百合花园盗窃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爱玛电动三轮车价值1843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全部退还赃物。2011年7月8日郭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苏XX、陈XX、张XX,证人蒋某、刘某、李某、吴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308、217、X号刑事判决书及尉氏县看守所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郭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郭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乙退还全部赃物,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