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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于某某,北京锋锐(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韩某某伙同杨某启、杨某甲等人无故在曲沟镇南固现桥东将李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刑拘在逃)驾驶的越野车逼停,并将其打致轻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卜某某、韩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甲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某、杨某乙陈述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伤情鉴定书、卜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韩某某2009年7月4日刑事拘留手续、杨某甲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卜某某伙同杨某甲等人因纠纷在水冶镇天池转盘附近将巴某某强行带至一辆面包车上,用铁丝捆绑其手脚,将其殴打致轻伤。民事部分于2009年12月25日以x元已和巴某某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卜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甲供述及被害人巴某某陈述、以及伤情鉴定、辨认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卜某某因他人经济纠纷而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其第二起犯罪的定性不应为非法拘禁的理由,经查,有同案犯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杨某甲刑事判决,认定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是基于某济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其辩解理由成立,公诉机关该起指控定性不当。被告人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卜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也予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另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8月5日羁押日期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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