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原告)因与被告张某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1月26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0年11月30日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是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职工,2000年10月原告单位注册成立,马村区政府要求原告单位安置马村区X村区百货公司职工大多常年不上班,许多职工无法找到,且被告多年未到马村区百货公司上过班,也没有到原告单位上过班。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人事档案手续仍在原告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01年1月6日焦作日报一份,马百字(2001)X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已被马村百货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马政文(2000)X号文一份、马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违法为被告停保,原马村百货公司改制后,成立了原告,原告接收了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原为马村百货的职工,原告的前身系马村X村百货的债权债务,并接收了被告为其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马政文(2000)X号文一份、马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丙原为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职工,2000年10月份,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改制为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继承了原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的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原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的职工。改制后被告一直在家休息。2001年1月6日,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在未直接通知职工本人的情况下,在焦作日报上采取新闻媒体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来单位理顺劳资关系,并于2001年1月20日,以马百(2001)X号文件形式以被告没来公司理顺劳资手续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了与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手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松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