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清、李景芝、吴宛平、李昊璐诉被告刘洋、刘相国、华星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吴建波、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洋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相国、被告华星汽运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10时,刘洋驾驶赣x江环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311国道西峡县X镇X路X路段,将李大地碾压致伤,后经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大地无责任。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医疗费6565.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1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共计x.11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⒉李大地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⒊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书;
⒋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⒌驾驶证、行车证;
⒍车辆保险卡、保险单两份;
⒎南阳众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证明;
⒏李大地工作证、工资发放表、居住证明;
⒐南阳市卧龙区X村证明;
10.李德清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
11、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刘洋辩称: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且本案应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为主张精神抚慰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实为规避法律,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相国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我是实际车主,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且在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五万元。
被告刘相国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
被告华星汽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车辆是刘相国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实际车主应是刘相国,我公司没有实际支配权、控制权,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星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
被告人财保建瓯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要求我方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其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李大地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10时,刘洋驾驶赣x江环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311国道西峡县X镇X路X路段,将李大地碾压致伤,经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花医疗费6565.19元。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大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相国已支付原告五万元。被告刘洋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22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李大地生前在南阳众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至2009年在该公司西峡县分公司工作,常住西峡县X镇。李大地家庭状况:父亲李德清,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景芝,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李昊璐,生于X年X月X日,以上三人均为农业户口性质。李大地兄妹二人。
另查:事故车辆赣x江环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刘相国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华星汽运公司购买,刘洋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人财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x元,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
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阳众帮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花名册、保险单、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合理损失;(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三)被告华星汽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保留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本案中死者李大地生前系南阳众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至2009年在西峡县X镇居住工作,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原告要求该事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死者李大地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未年满六十岁,母亲未年满五十五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李大地女儿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原告要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刘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依法由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刘洋已于2010年4月7日被逮捕,涉嫌交通肇事被提起公诉,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565.19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李昊璐3388.47元/年×18年÷2),以上共计x.59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国内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提出赔偿请求。本院将侵权赔偿请求与保险合同二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肇事车辆系刘相国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华星汽运公司购买,华星公司虽对该车保留所有权,但刘相国作为实际车主,对该车拥有管理权、支配权,且享有运营利益,故对该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实际管理控制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华星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相国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和运行利益归属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其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19元,超出部分x.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被告刘相国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万元应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4元,共计x.59元。
二、原告退还被告刘相国x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相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