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现暂住(略)※※※。200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村市场二楼黄某丁家门口,盗走黄某丁停放在门口的一部车牌为闽x五羊本田摩托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发票、行驶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村市场二楼黄某丁家门口,用自备的钥匙打开黄某丁停放在门口的一部车牌为闽x五羊本田摩托车(车架号:x,动力号:x)并将该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罗某某骑该车逃往闽清一中附近316国道时被闽清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2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5日下午,她发现其停放在闽清县X镇X村市场二楼住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5日下午,他们在闽清县X乡“云满阁”路段发现被告人罗某某骑被盗摩托车往城关方向行驶。他们追赶后在闽清一中附近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协助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
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闽清县X镇X村市场二楼及现场情况。
4、被害人黄某丁被盗闽x摩托车的照片、发票、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5、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梅价认证[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428元。
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5日14时许,其窜到闽清县X镇X村市场二楼一户门口,用自备的钥匙盗走一部女式摩托车,他骑该车到闽清一中附近316国道时,被两个人追上,摩托车被拦截,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
7、闽清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0年7月5日下午在闽清一中附近316国道上被该所民警抓获。
8、(略)人民法院[2006]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仓山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6年7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于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上述事实,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2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摩托车(车架号:x,动力号:x)一辆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发还被害人黄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