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西安市XX市场推销员,住西安市XX。
委托代理人孙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X,女,19XX年X月X号出生,汉族,西安市人,XX退休干部,住西安市XX。
被告殷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住西安市XX。
委托代理人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XX人,无业,住西安市XX。
委托代理人周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人,无业,住西安市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人,该公司职员,住XX。
原告寇X与被告殷X、被告王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X委托代理人孙X、周X,被告殷X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殷X驾车在龙首村十字由西向南右转至北关正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观察不周,所驾车辆左前部撞上行驶至此的被告王X所驾驶的电动车,其乘坐在该电动车后座,碰撞致其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殷X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从未到医院看望其病情,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96227.43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753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期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800元,病案打印费37元、保全费1080元,共计21121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殷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殷X与被告王X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X违反规定载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被告王X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X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承担的相应责任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保险人承担后再由其承担。另外购药费用32.7元无遗嘱其不认可,关于工资证明没有店里经营的完税凭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护理只需一人护理即可。
被告王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没有闯红灯,被告殷X追尾撞上其电动车,倒地后其失去知觉,原告殷X系乘客。关于原告损失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各项损失项目愿意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另护理费的期限应为9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陕AX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X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殷X驾驶陕AX号小型轿车在龙首村十字由西向南右转沿北关正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观察不周,其所驾车辆左前部撞至由东向南左转后向南直行至该处的被告王X所骑陕西XX号电动自行车后部,致王X及其所驾电动车后座乘客原告寇X二人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1B]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被告殷X驾车观察不周、没有确保安全,致所驾车前部撞至电动车后部,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骑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寇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寇X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共计住院45天,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一人,出院诊断为:1、多根多段肋骨骨折(右2-9肋);2、肺破裂(右肺上叶);3、血气胸(右);4、血胸(左);5、肺挫伤(双侧);6、脑挫裂伤;7、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8、蛛膜下腔出血;9、肩胛骨骨折(右);10、蝶窦积血(右);11、头皮血肿;12、右肩部大面积皮肤擦挫伤。后原告寇X通过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陪护人数、护理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12月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1、寇X8肋骨折属九级伤残;2、寇X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3、寇X右肺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4、寇X胸膜粘连、增厚属十级伤残;5、寇X右肩胛骨骨折属十级伤残;6、寇X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7、寇X护理期限为90天,陪护人数需一人,护理费按90天护理期限计算。另查原告寇玉英系非农业户某,住西安市X区二府庄X号付X号。综上,原告寇X的损失为:1、医疗费,90354.43元(已扣除被告殷X支付的26073元);2、误工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社保登记证明,但其主张每月工资1800元低于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该项损失应当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务工时间从20X年X月X至定残日20X年X月X日共计112天,该项损失为672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医嘱、司法鉴定书及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的情况,护理时间应为135天,一人护理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共计8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营养费,鉴于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住院45天,共计900元;6、伤残赔偿金75336元(x.24);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2800元;9、病案打印费37元,共计195597.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某、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XX]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虽然被告殷X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其异议不成立。根据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殷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90%和10%分担,即被告殷X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被告殷X与被告王X分别按照90%和10%的比例承担,关于第三人责任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3600元,因司法鉴定书所载内容为护理期限且后期护理费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外购药费用32.7元,本院认为外购药品符合原告寇X病情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付原告寇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殷X赔付原告寇x.6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赔付原告寇x.7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原告寇X已预交),由被告殷X承担4132.8元,被告王X承担459.2元,保全费用1080元(原告寇X已预交)由被告殷X承担972元,被告王X承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保建
审判员张文兵
代理审判员赵兴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