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尹某某于2009年4月拉其面粉计款3240元,2009年4月借其现金x元,欠运费400元;2009年5月借其现金x元。三项合计欠其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其3240元、x元有这回事,但已还过。现在的条据不是我搭的,原告诉请欠其的x元款条据无异议。其中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在其处拉小麦x斤,计款x元,应充抵借款。
原告李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2009年4月24日被告尹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
2、2009年4月16日被告尹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
3、2009年5月17日被告尹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尹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2009年7月8日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尹某某出具拉小麦x斤的收据一份。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该三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尹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拉面粉计款3240元,欠原告李某某款x元、x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尹某某所举证据,即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拉小麦x斤,计款x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尹某某在原告李某某经营的“邓州市X镇全明面粉厂”出具凭条拉面粉3000斤,该凭条载明:“凭条,欠面粉3000斤,单价:每市斤1.08元,尹某某,2009年4月24日。”2009年4月16日,被告尹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某某x元(另欠运费400元),尹某某,2009、4、16日。”2009年5月17日被告尹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凭条一张,该凭条载明:“凭条,今欠到李某某x元整。尹某某,2009年5月17日。”上述三份条据均有被告尹某某的亲笔签名。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合计x元。此后,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在被告尹某某处拉小麦x斤,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尹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小麦x斤,李某某,2009年7月8日。”原告并在该收据上面加盖了其自己经营的“邓州市X镇全明面粉厂”的印章。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对x斤小麦按每市斤0.95元计算,计款x元。折抵后,被告仍欠原告款项x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凭条、欠条、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条据向其追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尹某某辩称3240元、x元的欠款条据不是其搭的,对此,被告尹某某未能提供有效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尹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款项,理应及时偿还,长期拖欠,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李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29日(起诉之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合计4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8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高蕾
审判员庞学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