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豫洋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热电公司)与上诉人禹州市豫洋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洋储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健热电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豫洋储运公司退回货款余款x.40元及相应利息,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健热电公司、豫洋储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健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政,豫洋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天健热电公司与被告豫洋储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保证供给原告原煤5000吨,煤质达到低位发热量不低于4500大卡,从1月25日开始发煤,原告款到发煤,分期付款,每吨单价39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等内容。200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x万元,至2008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发煤993.84吨,合计价值x.60元。后双方产生纠纷,合同未继续履行。2009年7月27日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税价合计40万元,税率17%,税额x.65元。发票开具后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领取发票,原告以发票开具煤吨数和税率不符为由拒绝领取。2010年1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40元并按合同约定13%的税率开具993.84吨煤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规定的该类产品增值税税率为17%。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仅让原告拉走价值x.60元的煤,故被告应返还预付款x.4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和实际供货数量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因国家规定该类产品增值税税率已调整为17%,被告无法按原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以开具发票多交的税款折抵应退还原告预付款的请求,因其不能证明其对合同该项义务未按时履行无过错,故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豫洋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三日内返还原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预付款x.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禹州市豫洋储运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天健热电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天健热电公司与豫洋储运公司签订合同当日即支付货款40万元,至2008年1月26日,豫洋储运公司共给天健热电公司发煤993.84吨,后豫洋储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税法的规定,豫洋储运公司应当在2008年1月据实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其却在2009年7月开出与实际交易不相符的税率为17%金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天健热电公司x.68元无法抵扣的损失。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豫洋储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豫洋储运公司向天健热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豫洋储运公司上诉称:天健热电公司先付40万元煤款后,豫洋储运公司即发煤价值x.60元,后天健热电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付煤款,造成协议中断。2009年增值税税率上调,豫洋储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多交税款x.78元,与天健热电公司多出的预付款x.40元相抵后,天健热电公司应支付豫洋储运公司1126.38元。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健热电公司上诉请求豫洋储运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豫洋储运公司已对双方发生的煤炭买卖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是否符合作废条件,能否重新开具应以税务机关的审查意见为准,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豫洋储运公司上诉请求天健热电公司支付其多交税款与预付款相抵后的1126.38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多交税款应由天健热电公司承担,故对该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各自交纳的上诉费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