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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上诉刘某乙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王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1年5月1遥胛跤沉>砗饲袢悍髟獾虢槔剿锓纱樾缫氯合酰櫷s婧由刘某乙抚养,北京市X区X号房屋两居室房屋由刘某乙使用。离婚后,刘某乙居住X号房屋。2002年,我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由刘某乙持有。2007年9月#砗饲袢悍性雠蹙櫷s婧自2007年9月起由我抚养。2008年10月22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刘某乙与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做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X号房屋归刘某乙和我共同所有,为此,我要求依法分割X号房屋,按照评估总价723229元主张50%的份额。

刘某乙辩称:王某于2004年经中国X大学分配了位于北京市X号房屋,并已入住。王某不应当再享有与我共同分割X号房屋的权利,我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我反诉要求分割王某出租北京市X区X路X号院农大北锅炉房X号简易房所得收益及我和王某分别取得的X号房屋的房补之差额。

王某不同意刘某乙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根据中国X大学后勤管理处房产办公室出具“说明”中的表述:“……王某已与校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搬入新房后,应将原住房归属王某个人产权部分交回学校进行等面积置换,……。”但王某未履行上述义务,且X号两居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尚由学校保管,故王某仅以(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之内容为据向刘某乙主张分割X号房屋的50%之价款,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乙的反诉请求,因均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刘某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王某要求刘某乙给付坐落于北京市五一零号两居室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价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某乙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王某离婚后取得的住房补贴是离婚前分得的房屋的补贴,补贴数额也是离婚前确定的,因此该补贴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其与王某的住房补贴的差额部分;王某将海淀区X路X号院农大北锅炉房X号简易房出租,该房屋的收益亦应分割。王某认为住房补贴不属于其与刘某乙的共同财产,上述简易房并未出租,不同意刘某乙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砗饲袢悍栽醵惩肽跤沉肽槔换敢霭鲎癯旅魇獾榻冢菽缛氯合酰惩肽跤沉肽槔酰櫷s婧由刘某乙抚养,X号两居室房屋由刘某乙使用。离婚后,刘某乙居住在X号房屋。王某取得了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由刘某乙持有。2007年9月#砗饲袢悍性雠蹙櫷s婧自2007年9月起由王某抚养。2008年10月22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刘某乙与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做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X号房屋归刘某乙和王某共同所有。

2008年12月1日,刘某乙将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1本、买卖契约1本、发票1张交与中国X大学后勤管理处房产办公室。2009年3月13日,中国X大学后勤管理处房产办公室出具“关于刘某乙、王某住房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说明”内容为:“我校职工刘某乙、王某原住X房间,王某已于2004年分配住房X房间,现已入住;刘某乙现仍居住X房间。根据《中国X大学售房办法》,王某已与校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搬入新房后,应将原住房归属王某个人产权部分交回学校进行等面积置换,由于两人已离婚,原住房X号房屋产权分割存在分歧,目前校方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房屋计价工作,待原住房分割明确后再行完成此项工作。经双方同意,原住房510房屋的所有权证暂由学校保管。”

本案在审理中,经王某申请,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X号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房地产总价723229元;王某支付鉴定费3616元。

二审中,刘某乙提交中国X大学后勤管理处房产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离婚后刘某乙领取了住房补贴23123.9元,王某领取了住房补贴46639.4元。王某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说明”、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乙领取了住房补贴23123.9元,王某领取了住房补贴46639.4元之事属实,但上述款项系刘某乙与王某离婚后王某依据自身的行政级别取得的补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乙要求分割住房补贴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北锅炉房X号简易房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合法建造的房屋且该房屋是否被王某出租不能确定,因此对刘某乙要求分割该房出租收益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三千六百一十六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四百五十元,其余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某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梁冰

代理审判员詹晖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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