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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黄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安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黄某乙及辩护人赵某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夜19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黄某乙在民权县野岗集南十字路口贩卖毒品(氯胺酮)873.19克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宋某、黄某乙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宋某、黄某乙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赵某某发表的辩护意见是,有特情介入情况,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安某发表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黄某乙不是毒品持有者,没有与宋某商议利益分成,在犯罪过程起的是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属特情介入,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黄某乙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1月20日前后,被告人宋某在东莞购得K粉约900克后,便与被告人黄某乙电话联系,让黄某乙联系买主。2010年1月14日夜19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黄某乙携带毒品在民权县野岗集南十字路口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873.19克。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初在东莞认识了一个安某籍叫来三的人,来三无意中说到毒品的事。后来又给黄某乙打了个电话,询问K粉,好卖否黄某乙说货在家里也好卖。其就开始赊来三的货,十八包货,每包四十多克,每克二十元的价格。打开袋看了看,见里面有一整条零八盒“双叶”牌香烟,便把那八盒烟拆开了几盒,每个盒里都装有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的东西。直接坐汽车回到民权县城,住到火车站广场东南角一家宾馆。后给黄某乙打电话,告诉货带来了,让来县城一趟,黄某乙来到后打开成盒的K粉看了看,之后就全部拿走了,说是让人家先看货再定价钱。一连几天黄某找到买主。黄某乙说“每克50元钱,对方先给一万来元,剩下的钱等货卖出去一部分再给,已约好在本月14日晚上八点,在野岗集南门外十字路口交货”。交货那天,其骑着摩托车,黄某着货坐在后面,到野岗集十字路口等了一会,对方开着一辆黑色别克车。黄某乙提着货先上的车,其随后上的车。验完货正要付钱时,被民警抓获啦。

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农历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在看“奥圣量贩超市”的歌舞表演时,碰见宋某。宋某说在深圳那里搞到K粉,叫给联系一下看有谁要否,说到时给一些钱。过了有半个月左右,宋某打电话说,货带回来啦。其就在民权火车站广场东南角的宾馆里找到宋某。一两天后的一天中午其和小龙在民权县鸿泰商厦附近见了面,将货的样品交给小龙。小龙将样品拿走后说让等电话。后来小龙打电话说货不中,质量不好,最多值三十元一克。其将这个情况给宋某说啦,宋某说便宜也卖。小龙说钱不够,等两天时间凑钱。又过两三天,小龙给打电话说在野岗集交货,先给x元,剩下的把货卖掉再给,宋某也同意了。2010年1月14日晚上八九点钟,其和宋某骑摩托车带着货到野岗集南头,等一会来了一辆轿车小龙和另外两个人在车上。小龙叫其与宋某上车。在车上正验货时,被抓获啦。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在人和集上理发的黄某乙一直打电话联系卖给K粉。2010年1月14日上午十点左右,黄某乙和一个男孩约其在县城西地下道北头见面,在那儿见面后说好了当天晚上8点左右,在野岗集310国道十字路口交易,说好总共是1000克K粉,一克50元钱,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说好后就报警了。晚上7点多时,其和公安某派的一男一女开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大约8点时到了约定好的野岗集310国道十字路口,就见黄某乙和那个男的在那儿等着。黄某乙先上车,随后那个男子也上车啦。当其装着验货时,公安某警到啦,就被抓获啦。

4、辩认笔录,证明经宋某辩认民权县公安某特巡警大队扣押的十八盒双叶牌香烟盒内袋装晶体状可疑物为宋某所有。

5、搜查笔录,证明在黄某乙家中搜出一白色塑料袋内有少量白色晶体物(白色粉末状)。

6、照片。

7、民权县公安某扣押物品清单。

8、商丘市公安某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物证材料中检出氯胺酮。

9、宋某、黄某乙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黄某乙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其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黄某乙在与被告人宋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黄某乙已持有毒品待售,即使被采取特情贴靠、接洽、亦不存在犯罪引诱,辩护人对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赵某民

审判员王雪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安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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