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1991年8月20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13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1日被刑拘,2011年3月8日,被平顶山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发现漏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押回鲁山县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南某某,河南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鲁山县X村居民王某成(另案处理)在瓦屋乡X组以平顶山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鲁山选厂之名,开采矿石。2008年1月8日上午,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得知情况后即纠集魏某(已判刑)、邓某、邓某某等数十人,在赵某的带领下,乘车来到平顶山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鲁山选厂工地,在赵某、魏某等人的带领下对王某某等群众进行肆意殴打、谩骂,鲁山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工作人员张某甲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制止时,也被赵某等人致伤。群众被打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赵某等人乘出租车离去。经鉴定,王某、尹某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的部分事实不清。2、起诉书指控“在赵某、魏某等人的带领下对王某某等群众进行肆意殴打、谩骂,鲁山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工作人员张某甲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制止时,也被赵某等人致伤”等与卷中证据不相符合。3、被告人赵某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4、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危害后果轻微。5、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的表现,建议合议庭从轻减轻处罚。6、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鲁山县X村居民王某成(另案处理)在瓦屋乡X组以平顶山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鲁山选厂之名,开采矿石。2008年1月8日上午,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得知情况后受人指使纠集魏某(已判刑)、邓某、邓某某等数十人,在赵某的带领下,乘车来到平顶山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鲁山选厂工地,在赵某、魏某等人的带领下对王某等群众进行肆意殴打、谩骂,鲁山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工作人员张某甲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制止时,也被赵某等人致伤。群众被打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赵某等人乘出租车离去。经鉴定,王某某、尹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尹某、张某甲等人陈述,证人魏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魏某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租地协议,前科证明,前科判决书,同案人魏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组织他人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
月,与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О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