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又名田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银龙,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田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在赤道街道舞厅认识,之后二人便开始交往,后来原告又不顾家里人的反对,和被告订了婚,并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打闹,被告不顺心就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无法忍受,于2000年腊月外出打工。后来被告找到原告,原告就跟被告一起回到家中。回家后被告仍然打骂原告,原告在家里过不下去再次外出打工。双方的婚姻基础很差,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打闹,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来,二人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愿、合法结婚,并不存在哄骗、诱使的情况;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曾多次将原告找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未分到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订婚,1999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打闹。原告于2000年腊月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家;2003年外出后被告将其找回,一年后,二人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再次外出。2009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经审理,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一直在外没有回家,两人关系不但未得到缓和,反而矛盾更加激化。原告2010年6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对彼此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来原告又常年在外出,很少回家,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虽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原、被告关系得到缓和,二人仍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领取了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由于原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与一定生活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告田某给付被告崔某某3000元生活帮助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剑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谈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