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份的一天,在本市涧西区同乐建材市场,被告人王某某拦住被害人张XX家的货车,以收2000元管理费为名,敲诈被害人张XX现金共800元及帝豪香烟一条。此后,王某某以收管理费为名多次威胁张XX及家属人身安全。2008年12月20日,在本市涧西区同乐建材市场对面江南蜀香饭店内,王某某敲诈张XX现金2000元。2008年12月25日,在同乐建材市场张XX店中,王某某敲诈张XX现金5000元。2010年3月18日,在同乐建材市场旁边的洛阳银行门口,王某某敲诈张XX现金5000元,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不是市场管理人员而从2007年开始在洛阳市同乐建材市场收取周边货车和搬运工的管理费;并于2008年12月25日以收管理费为名向张XX丈夫申XX收取现金5000元;2010年3月18日,在同乐建材市场旁边的洛阳银行门口,其收取张XX现金5000元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及2008年冬天,张XX及其丈夫请其在蜀香饭店吃饭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申一X、申二X的陈述证实,自2008年以来,王某某等人以收取管理费为名,多次向他们家敲诈勒索,威胁其家人人身安全。2008年9月份王某某拦住其家货车收取管理费800元及帝豪香烟一条;同年12月20日,王某某将张XX和申一X叫到店铺对面的蜀香饭店要求请其吃饭,并以收管理费为名敲诈2000元,同年12月25日,王某某在其家店铺内敲诈5000元,王某某打了收条;2010年3月18日王某某再次对张XX敲诈5000元,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被害人张XX因在洛阳市同乐建材市场经营期间一直受到市场上痞子的敲诈勒索和威胁,不敢再在那里经营,故叫其代替其经营;2009年4月前后,其开始在商店经营,后王某某等人以收取管理费为名对被害人张XX进行敲诈勒索;其还听店里司机、搬运工说王某某等人多次拦截同乐市场及自己店里进出的货车进行敲诈勒索;被害人张XX、申一X曾被王某某敲诈5000元,当时还打了收条,并多次受到王某某敲诈勒索,最后都是给钱了事,少则几百,多则一两千的事实。
4、收条、领带、手机短信、同乐建材市场管理委员会通知及证明证实了王某某等人以收管理费为名对张XX敲诈勒索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涧西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