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想起与衡XX以前的矛盾,便在淅川县X街上骂衡XX。衡XX知道后,晚上喝酒后于8点多钟同朋友一起到陈某某在盛湾街的租住处,在走廊上质问陈某某下午骂谁,陈某某不吭声。这时衡XX见陈某某从座位上起来,便上去掐陈某某脖子,陈某某随手用门口小方桌上放的一把水果刀将衡XX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陈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衡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受害人衡XX陈某,证人熊XX、陈XX、柴XX、文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淅川县医院就诊病历、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因本案是因邻里之间日常矛盾纠纷引起,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