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化市×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宁××,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湖南××律师。
被告张××,女。
被告麻××(系被告张××之女),女。
委托代理人麻××(系被告张××之子),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湖南××律师。
原告怀化市××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洪江华泰公某)与被告张××、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江华泰公某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麻××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诉称,2008年,辰溪县人民政府为了提高县城城市品位,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决定把各商业销售店划行规市,将农资农机摩托车大市场列为县重点修建工程,由原告实施该项目。项目进行到2009年初时,原告已完成土地的平整,拆迁工作只剩下被告张××、麻××等三户未能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因是该三户补偿要价太高,基本上达到1:5,致使项目无法推动。当时整个项目完全停止,原告已耗资700万元。通过项目指挥部、辰溪县X镇司法所多次做工作,被告只是单方要价,不作任何让步。原告停工已达一年,由于县政府对项目进度不断催促,为了恢复施工,万般无奈,只好暂时答应被告的单方要求,与其签订了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某的合同。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将该合同第四条变某为“拆迁人以开发后的相同面积(240.92平方米)的住宅补偿给被拆迁人”。
被告张××、麻××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被拆迁房屋权证、迁出房屋等义务;三、被告的房屋坐落于城镇,本身具有升值的空间,原告从事房地产商业开发,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的房屋被拆迁后产生的商业价值是完全可以预测的。因此,合同约定由原告补偿被告三个门面和三套住房,并未显失公某;四、原告拆除被告的房屋后,其建设项目基本竣工,理应按合同履行交付三个门面和三套住房的义务。现在原告要求变某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诚实信用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则。综之,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说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某情形,其要求变某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内容没有任何道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其丈夫麻×能于1987年在辰溪县X镇X街修建了砖混结构私有房屋X栋X层,建筑面积240.92平方米,宅基地土地面积1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辰房字第x号。1995年3月,麻×能去世,该房屋由被告张××所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由被告张××、麻××各享有一半,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辰国用(2000)字第(略)号、(略)号。2008年,辰溪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发展需要,决定在本县妇幼保健院后面修建农资农机摩托车大市场,原告××公某通过竞标实施该项目。该房屋及宅基地在此项目拆迁范围之内。原告在实施项目过程中,于2010年1月21日在农资农机摩托车大市场售房办公某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以开发后的三个门面和三套住宅(价值约100万元)补偿给被告;第五条约定:门面及住宅的建设标准与整个小区统一,三个门面总面积不低于105平方米,原告对超出面积不作补偿,位置为辰溪县X镇X路通往该市场入口1-X号门面任选3个。三套住宅总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超出面积不作补偿,楼层为二至四层。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并于2010年1月25日迁出了房屋,原告亦依约给付了被告在过渡期内的住房租金、搬某、房顶搭建木棚补偿费、房前棚子及摇井补偿费x元。同年2月,原告将被告的房屋拆除,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商品楼。后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存在乘人之危和显失公某的情形,要求予以变某,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某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某、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辰溪县X镇司法所出具的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对房屋拆迁补偿进行协商等事实;
2、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原、被告就拆迁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3份,证实被告被拆迁的房屋面积及土地权属的事实;
4、照片原件1张,证实被告被拆迁的房屋原貌;
5、收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原告已收到被告被拆迁的房屋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开发等项目;
7、原、被告的陈述,分别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某与被告张××、麻××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自某的基础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变某合同中对原告约定的义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提出要求变某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要求变某其与被告张××、麻××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第四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伯高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某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不得擅自某某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某,不得损害公某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某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