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女,1968年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培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同年2月6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办完结婚登记后不久便回台湾,原告则仍然留在大陆,至今未去过台湾,双方未同居过,更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已于2008年提起诉讼,后原告又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承认原告颜某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培玉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昭华
书记员何安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