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某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尼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该行法律保全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漯河市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某路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定于2007年1月30日前还清利息(以微机显示的利息为准包括罚息);同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张某甲逾期清偿,被告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06年2月15日,张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年利率5.743%,期限自2006年2月15日起至2006年8月15日止。借款逾期1个月内(含1个月)不还的,建行将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2.2925计收利息,超过1个月仍不归还借款本息,不论质押的存单和凭证式国债到期与否,建行有权依法处分质押品,优先用于清偿贷款本息。王某华为此笔贷款以存单质押,存单面额16.7万元,丁玉莲以存单质押,存单面额10万元,程跃彩以存单质押,存单面额10万元,李骏以四份存单质押,存单面额共20万,白艳丽以存单质押,面额10万元。2006年2月15日,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了保证,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两年。2006年2月15日,银行将60万贷款转入帐户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上。2006年2月16日,张某甲在帐号为x的取款凭条上签了字。另查,建行称质押是建行个贷部门利用员工揽存在定期存单作质押,在没有出质人签名的情况下,违规办理的个人质押贷款。现在存单已返还存款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张某甲从银行贷款60万属实,应予还本付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建行与张某甲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显示,质押金额66.7万元。因此,保证人金运肉食品公司已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建行称质押是违规操作,质押不真实等情况,即使建行所言属实,但造成这种情况的过错在于建行本身,此种不利后果应由造成这种情况的建行本身承担,没有理由让其他人代为受过。判决:一、撤销(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742%计算,自200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06年8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3925计收利息一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x元由张某甲负担。
中国建行公司上诉称,1、该调解是各方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根据民诉法第182条之规定,对生效调解书的再审应符合2个条件之一,即提出证据证明当时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更不能认定调解内容违反法律。2、召陵区法院适用《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推翻原调解书,在理由上是片面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原一审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被上诉人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愿,(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理由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中国建行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此笔贷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也未告知此笔贷款还有质押贷款合同。2、张某甲从银行贷款60万属实,应予还本付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中国建行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显示,质押金额66.7万元。因此,保证人漯河金运肉食品公司已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当时上诉人经办此笔贷款的经办人及经办领导均认可此笔贷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那么,保证人漯河金运肉食品公司亦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建行漯河黄某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