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古丈县卫权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现住古丈县X镇喇叭冲。
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孔涯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罗某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一长子王某,长女王某。自长子王某出生不到二周岁时,我与被告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导致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最终我外出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我生下长女王某。然而让我没有想到的是我与被告的性格都未改变,依然发生争吵。2004年我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而两地分居已达2年之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广东省新会市打工相识。199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永顺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长子王某、长女王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永顺县X镇购买了一栋木质结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长子王某与长女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并和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
三、由原告罗某每月十五日之前付给长子王某和长女王某抚养费共计一千元(从2011年六月十五日开始支付);
四、原告罗某对两个婚生小孩享有不定期的探望权利;
五、原、被告在永顺县X镇共同所有的木质结构房屋一栋,由长子王某所有(该房屋房产证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交给本院);
六、原、被告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罗某自愿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孔涯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