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生女儿李某彤,2007年生儿子李某瑶,2008年3月7日,被告因强奸罪被捕,后被判4年6个月有期徒刑。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被告的强奸行为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和无法抹去的伤害,原告无法原谅被告的这种背叛行为,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止,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非常爱原告,也为了我们多年的感情和我的两个可怜的孩子,希望理解,我们的情意不适合离婚。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原告给被告写的6封信,2、接见清单,离婚协议书,原告质证意见是,信是原告写的,当时主要是想给被告一点安慰,让他好好改造,有些话是违心写的,离婚协议书是原告邮的。
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认可,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3年自由恋爱,2004年3月18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彤,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瑶,2008年,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曾多次写信给被告,表示爱意,并鼓励被告改造,2009年5月,原、被告因原告出外工作问题,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借原告继母款5000元,被告认可,要求自己偿还。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被告强奸罪被判刑,但双方仍相互通信,表达爱意,相互鼓励,所以,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能与被告相互谅解,念及双方已有的感情,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