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有,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30岁,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吕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15时许,原告李某甲之妻、原告王某某、李某乙之母、原告吕某某之女孙建某骑电动车行至新野县X路红旗居委会门前与被告宋某某所雇佣的司机田某某所驾驶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孙建某所骑电动车、手机报废,孙建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事后,被告宋某某、田某某仅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就赔偿事项商议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计x.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田某某和宋某某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吕某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田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孙建某的火化证明及抢救病历、抢救费用票据,用以证实孙建某已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及所花的抢救费用。4、豫x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及交费票据,用以证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5、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孙建某所骑车辆的损失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货车在我处投保属实。但在庭审前,该车的司机及车主已就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他们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方再向我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并不直接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责任,原告向我公司索赔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2日15时许,原告李某甲之妻、原告王某某、李某乙之母、原告吕某某之女孙建某骑电动车行至新野县X路红旗居委会门前与被告宋某某所雇佣的司机田某某所驾驶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建某所骑电动车、手机报废,孙建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等四人与被告田某某、宋某某在本院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孙建某系城镇户口。孙建某之女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孙建某与李某甲之女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城镇户口。孙建某母亲吕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户口。抢救孙建某的医疗费用为2300元,孙建某所骑电动车定损为1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此事故造成四原告的亲属孙建某死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四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数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孙建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二十年,共计x.2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的抚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17年的二分之一为x.415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的抚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9年的二分之一为x.46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875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二分之一为x.5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数2300元计算。车损费用按鉴定机构确认的1100元计算。孙建某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慰抚金依法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75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300元,财产损失11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等四人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保存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O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