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中才,新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26日,我与被告在新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孩。因双方居住较远,风俗习惯不同,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8月将小孩带走,我们双方分居至今。我曾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新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8月份带上孩子外出,至今未回。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0月7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0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很短的时间内即发生纠纷,当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离家外出后,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胡培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