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冯XX(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冯XX(另案处理)、骞XX、田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将张建军强行带走,由张XX(已判刑)开面包车将冯XX等人带到南阳市盆窑附近的白河边,骞XX、田XX对张XX进行殴打、恐吓,向张XX索要冯建立于2004年在贵州省贵阳市与张XX搞非法传销损失的钱。随后冯XX等人将张XX带到南阳市丰乐园宾馆X房间拘禁,并将张XX身上的2000余元现金搜出。当晚,王某、田XX等人住在X房间看管张XX。8月18日,冯XX纠集王某等人继续对张XX进行殴打、恐吓,要求其还钱。冯XX逼迫张XX与家人联系要钱,张XX的妻子李XX分两次共往冯XX的帐户上汇款x元,后冯建军逼迫张XX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8月18日17时许,冯XX等人将张XX放走。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属轻微伤。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冯XX(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冯XX(另案处理)、骞XX、田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将张XX强行带走,由张XX(已判刑)开面包车将冯XX等人带到南阳市盆窑附近的白河边,骞XX、田XX对张XX进行殴打、恐吓,向张XX索要冯XX于2004年在贵州省贵阳市与张XX搞非法传销损失的钱。随后冯建立等人将张建军带到南阳市丰乐园宾馆X房间拘禁,并将张XX身上的2000余元现金搜出。当晚,王某、田XX等人住在X房间看管张XX。8月18日,冯XX纠集王某等人继续对张XX进行殴打、恐吓,要求其还钱。冯XX逼迫张XX与家人联系要钱,张XX的妻子李XX分两次共往冯XX的帐户上汇款x元,后冯XX逼迫张XX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8月18日17时许,冯XX等人将张XX放走。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属轻微伤。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冯XX因非法拘禁罪被本院于2008年2月3日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骞XX因非法拘禁罪被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田XX被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判处拘役4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陈述;3、证人骞XX、田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