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50岁。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49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郭XX,现已成年,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6年9月,婚生子郭XX在上大学前,被告不但不管孩子上大学的费用,竟离家出走,直至2009年春节后,被告断断续续的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此时,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原告及儿子均已入睡,夜里零点多钟,被告回家把天然气灶阀打开,很快,煤气就弥漫了房间,原告醒了,发现了这一切,并拨打了“110”,桐柏路派出所出警。此后,被告不再回家,在其父亲处居住。从那以后,原告天天提心吊胆,担心被告回来,恐自身及儿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至此,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房产证号为X的房屋一套,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3日,在证券公司,从其名下转入银行资金x元。故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号建筑面积59.71平方米房屋一套及x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2009年10月20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原告此次起诉之日2010年7月28日,尚不足六个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得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此次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孟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