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王某玉(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前提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伙同滑县X镇居民王某X(已判决),以支付存款额10%-14%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积极帮助濮阳县X乡X村高X(另案处理)先后吸收了新乡市储户史忠X、淇县储户任国X等人存款共计575万元,上述存款存入濮阳县X村信用社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后,均被该社工作人员龙玉X、刘德X(均另案处理)、吴同X(已判决)等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给高X(其父为刘楼分社主任高同X)做生意使用。造成部分款项至今未能追回的严重后果。经查曹某某自2002年以来长期在鹤壁市淇县境内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获利的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宣读了证人王某X、史忠X、高X、任国X等人证言,出示了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取款凭证、帐户流向图、王某X存款帐户明细、案发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凤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属数额巨大,请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自己不认识高X、王某X,只伙同王某X吸收了任国X一笔存款共25万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X吸收史忠X550万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前提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8%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于2008年5月17日帮助濮阳县X村信用社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主任高同彬之子高X(另案处理)吸收河南省淇县X镇任国X存款25万元,向任支付高额利息2万元;并伙同河南省滑县X镇居民王某X以14%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于2008年3月21日帮助高X吸收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居民史忠X存款200万元,同年4月15日150万元,7月11日帮助吸收史忠X存款200万元,共向史支付高额利息28.5万元。该四笔存款存入濮阳县X村信用社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后,遂被该分社职工吴同X(已判决)、龙玉X、刘德X(均另案处理)等人挪用给高X做生意使用,部分款项至今未能追回。
另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退出赃款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自己听说濮阳县X村信用社刘楼分社除正常利息外,每存x元给900百元的高息。2008年5月份,淇县X镇X村的任国X给自己说想去刘楼存款,自己和王某X联系后,王某X将x元贴息给了自己。2009年5月十几号,自己安排儿子夏X开车带任国X及其儿媳到刘楼分社存了25万元。存完钱让夏X给了任国x元贴息,是按8%给的他,自己赚了2500元钱。
2、证人任国X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高村X村的曹某凤给自己打电话说到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存款有奖励,每存x元除正常利息外再给800元奖励,但必须存1年定期。2008年5月17日,曹某凤的儿子夏X租车带自己和儿媳妇冯贵X去刘楼分社,到后夏X没下车,自己和冯贵X去存了25万元。在回家的路上夏X把账号记下后给了自己x元奖励。存款到期后自己给曹某凤打电话问能不能取,曹某凤说省信用社查账,现在不能取,让停停再取。后来再联系,她就一直推,于是自己就报案了。
3、证人任有X证言:证实自己父亲任国X在刘楼分社存了16万元1年期定期存款,弟媳姜天X在刘楼分社存了4万元1年定期存款,大姨子冯X针存了5万元1年期定期存款。他们都是2008年5月17日存的钱,都是通过曹某凤介绍的,说在刘楼分社存钱除了银行正常的利率外,每存1万元再给800元的奖金。存钱时姜天X、冯贵X没去,是曹某凤的儿子夏X租车带着自己父亲任国X和自己妻子冯贵X去的,在回鹤壁的路上夏X拿出2万元奖金给了任国x元,姜天X的3200元和冯X针的4000的奖励是冯贵X拿回来给她们了。到期后任国X给曹某凤打电话说去取钱,曹某凤说出了点问题让等等再取,后来一直给她催要,她都说让等等,前天来取钱时才知道不能取了。曹某凤让在刘楼分社存钱,估计她有好处,但她没有给说。
4、证人高X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后,淇县的一个女的往刘楼分社打电话说要存款的事,刘楼分社的人让她给自己打电话,刘楼分社哪个人接的电话记不清了。这个女的打电话问自己要存款不要,自己说要。2008年3月份的一天,她打电话说有人要去刘楼分社存款,打过电话当天史忠X就到刘楼分社存了200万。自己和她在电话中说按16%贴息,这个女的说让把贴息打到王某X的账户上,账号现在记不清了,户名是王某X。史忠X这200万取走后,又陆续存了550万元,史忠X每次到刘楼分社存款之前,这个女的都给自己打电话,存过钱后就让把16%的贴息打到王某X账户上。2009年3月份这个女的打电话说取史忠X的钱,自己让他们缓缓再取,她就让自己给王某X直接联系,并且告诉自己王某X的手机号码,这时候自己才认识的王某X。自己没跟王某X说过贴息的事,贴息的事都是这个女的和自己商量的。除王某X的账号外,她没给过自己其他账号。这个女的和王某X是一伙的,但帮自己拉存款的人太多了,自己不知道她是谁,没见过她,不认识。
5、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过后,鹤壁市淇县的曹某凤让自己帮忙拉存款,到濮阳县刘楼信用社存款存1年定期,每存100万元存款,就给14万元钱。曹某凤不让问这14万元是谁给的,自己只管从她手里得钱。自己到新乡找到袁和X,他的朋友史忠X有钱。自己给史忠X的钱是按补偿费的形式给的,没说按什么比例给。找史忠X拉存款时,他说钱都存着定期,要是取出来就会有损失,得给点补偿费。2008年3月21日、2008年4月15日、2008年7月11日这三次史忠X到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存款自己都跟着他去了。2008年3月21日这次他存了200万元,没给补偿费。2008年4月15日这次存了150元,自己从在滑县信用社开的卡上划到他的定期帐号上20万,算是给他的补偿费。2008年7月11日这次史忠X存了200万元,自己从帐户上划了20万元作为补偿费给了史忠X。给的补偿费也没啥标准,是史忠X自己要的,他第一次要了20万元,第二次要20万,自己觉得这40万没有超出曹某凤给的14%的返点,只要能赚钱就行。后来史忠X急用钱取走100万后,曹某凤说人家让拉存款的人也有损失,让给史忠X再要回来点钱,自己给史忠X要时他主动退了11.5万元,打到自己在滑县X村信用社的帐号上了,这样等于一共给了史忠X28.5万元的补偿费。拉这些存款曹某凤先后给自己汇了70万元的返点,自己给了史忠X28.5万,退给曹某凤23.4万元,给了安阳的袁克X10.74万元,跑拉存款的事花了4万元,剩下3万多元自己花了。曹某凤说14%的返点存款到期时补齐,但一直没补给自己。2009年4月初,高X自称是刘楼分社的主任,通过曹某凤找到自己,让自己给史忠X说说再晚两个月取钱,后来史忠X也答应了。
6、证人史忠X证言:证实自己通过袁和X的朋友王某X在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存过钱。王某X是滑县的,他说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需要完成存款任务,2008年3月21日自己在刘楼分社存了200万,由于自己钱都在银行存着定期,提前支取变成活期会有损失,王某X就给了自己8万多元的损失费。2008年4月15日,王某X又让自己在刘楼分社存了150万元,当时自己存折上只有130万元,王某X主动提出垫20万元,说以后再还给他,这样存了150万元。几天后王某X到新乡办事时自己还他16、17万元,扣了3、4万元算自己的损失费,后来王某X又给自己2、3万元,这样一共给自己6万元钱的损失费。2008年7月11日或15日,王某X让自己又存200万元,后来由于自己急用钱提前支取了100万元,并退给王某X十几万的损失费,具体数记不清了。这一次王某X垫没垫钱记不清了。自己到刘楼分社存这三次钱都是王某X带着去的,三次到刘楼分社存钱都是先在新乡将自己存在其他银行的钱取出来,存入自己在新乡X村信用联社的活期存折上,然后到刘楼分社再将活期存折上的钱取出来转成定期存单,这三次都是这样办理的。2009年3月底或4月初,王某X领着一个叫高X的人去新乡找自己,并说这个高X就是刘楼分社的主任,高X也说他自己是主任,他说他们这两个月要评比先进,让自己的存款再延期延期,高X一直让自己帮忙,并说如果有损失就给自己补,于是自己就答应了再延续两三个月。当时自己还看了高X的身份证,上面就是他本人,后来取钱时才发现问题了。
7、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自己认识曹某凤,但她没通过自己在濮阳存过钱。自己是通过邢中X在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存的钱。
8、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17日经王某X对模板照片进行辨认,认出X号照片曹某某的照片即是曹某凤。
9、提取的王某X手记的稿纸一张:证实王某X收到贴息的时间、金额及退给曹某凤等人的情况。
另有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取款凭证、任国X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帐户流向图、王某X农村信用社存款帐户明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复印件、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辩称自己不认识高X、王某X,只伙同王某X吸收了任国X一笔存款共25万元;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X吸收史忠X550万存款的事实证据不足;经查,证人王某X证实曹某某没有通过自己在刘楼分社存过款;高X虽不认识曹某某,但其证言中所称“一个女的”和其联系存款及返点等情况,与证人王某X所证曹某某联系高X后由其接触储户等内容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曹某某伙同王某X吸收史忠X存款550万元的基本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以高息揽储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积极退赃;辩护人辩称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