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男。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女。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男。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女。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女。系被害人之女。
诉讼代理人牛秀丽,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指定辩护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以新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斌、刘某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牛秀丽、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薛芙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徐××同本村村民段××、袁×等人在袁×家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徐××喝完酒后来到刘某某家中,后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被害人徐××调戏其爱人冯××,遂与被害人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打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拖拉至该村渠道边对被害人继续殴打致被害人徐××死亡。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系头部被钝器打击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冯××、康××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x.25元。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因被害人对其妻进行侵害,其在制止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将被害人拖拉出去后是否继续实施殴打没有记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薛芙蓉辩称,被害人被何种凶器致死不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徐××同本村村民段××、袁×等人在袁×家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徐××喝完酒来到刘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被害人徐××调戏其爱人冯××,遂与被害人徐××在屋内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拖拉至该村渠道边对其继续殴打,致被害人徐××死亡。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系头部被钝器打击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分析说明:死者后枕部及右顶部等处的创口均创角钝,创沿不整,创周有挫伤带,说明系钝器所致;根据对尸体的检验及解剖所见,双侧颞肌弥漫性出血,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颅前凹多发性骨折,说明系颅脑损伤死亡。结论:死者徐泽林系头部被钝器打击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案发现场位于卫辉市X镇X村南部河南街五队麦场,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姿,双手及臂沾满血迹,在尸体脚西有拖拉痕迹,沿拖拉痕迹追踪,在刘某某家门口消失。入院观察地面有新鲜打扫痕迹,屋门双扇门落锁,门东侧石台上有血迹擦划痕迹,经入室检查,地面上有一片面积为1.2米×0.7米灰土,经水擦撮痕迹,仔细清理观察地面上有点状喷溅血迹。
3、卫辉市公安局证明。
2009年12月25日,卫辉市公安局刑警队在四川省绵阳市X镇一建筑工地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4、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5、证人李××的证言。
证明1998年11月11日清早去刘某某家要摩托车,走到南岸现场发现一具尸体,后报案。其到刘某某家后发现其家门锁着,院内有打扫的痕迹。
6、证人冯××的证言。
证明1998年11月10日夜,她听到刘某某叫门,其开门后被害人徐××先进来并摸其身体,刘某某进来后把他俩拉开,刘某某就去打徐××。这时她去找刘某某之母刘××,她们又找到××(原××),三人来到其村原×家房后大土路上的渠道边,她见到刘某某用鞋打徐××。屋里和院子的地是她打扫的。
7、证人刘××的证言。
证明1998年11月10日夜,大媳妇冯××去家喊她,她们出来先喊××,××不在家,又去喊××,步行到一条东西土路上,她见徐××在地上躺着,还哼哼哩。
8、证人原××的证言。
证明1998年11月10日夜里,兵五他妈来喊他,说兵五和徐××在渠道边打架,原××就跟着她出来走到渠道边,地上躺着一个人,兵五拽着那个人的头发,手里不知道拿啥东西朝地上那个人脸打一下,嘴里说着:他玩我了,我得好好玩玩他。然后兵五双手抓住那个人掂了掂,又扔到了地上。这时,那个人还哼哼着。
9、证人原××的证言。
证明1998年11月10日晚上大约11点多钟,他正在睡觉,听见兵五喊打死你,后来又听见有个男的哼哼两声。
10、证人原×、郭××的证言。
证明1998年11月10日晚上,其村的徐××和刘某某、段××等人在原×家喝酒的情况。
11、证人段××的证言。
证明1998年11月10日晚上喝酒有袁×、徐××、刘某武和段××。然后他和徐××、刘某某就一块走了,走到袁×家房后,徐××和刘某武一块往西边胡同拐进去刘某武家了。
12、证人原×、原××的证言。
证明1998年11月10日夜里后半夜,听见街X路边有人哼哼,还听见有人嚷嚷。
13、证人李××的证言。
证明1998年11月10日夜里,兵五他妈来喊××,说兵五喝点酒打架了,拉不开。
14、证人康××的证言。
证明1998年11月10日晚上8点多钟,她丈夫徐××吃过饭,说去袁×家喝酒,一夜没有回家。第二天早上听说南岸打死个人,她到南岸一看,是她丈夫。
15、证人孔××证言。
证明1998年11月11日清早大约六点钟他去收电费,进到刘某某家院里,看见院里有盘蹬的印,还有拖的印,很乱,他顺着印往外走,一直到北边路那看见地里躺着一个人,头上脸上都是血。
1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1998年天冷的时候一天夜里把徐××打死了。那天我和徐××等好几个人在原×家喝酒,散席后我和徐××一起出来,徐××说拐你家瞧瞧。我后进到屋里,看到徐××在对我老婆动手动脚,我们发生争执,我伸手将他拽开,徐××就和我打开了。我让他走他不走,我从后面抱着他的上身,从我家里将他拖出来,拖到我家屋后。后来我就跑了。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等民事赔偿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薛芙蓉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在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徐××饮酒之后,因矛盾瞬间激化被告人对被害人大打出手,致其死亡,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惩处。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王××、康××、徐××、徐××、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云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