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8岁。
被告常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乙,男,71岁。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甲、常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到中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依据离婚协议第三项,被告常某甲应支付原告张某某10万元赔偿金。2009年2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又签订了一份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从赔偿金中先支出壹万元作为孩子两年的抚养费。2009年4月份左右,被告常某甲分两次支付原告张某某贰万元赔偿金。签订补充协议书时,为保证被告常某甲按时支付赔偿金,被告常某乙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同意担保,现被告常某甲尚欠原告张某某赔偿金7万元,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常某甲支付原告张某某离婚时的赔偿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整;被告常某乙与被告常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甲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x元赔偿金是在原告张某某家人的胁迫下签的。并且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常某甲结婚后,原告张某某应将房子归还被告常某甲,但一直没还。
被告常某乙辩称,被告常某乙没有同意给原告张某某、被告常某甲做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某乙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签了一个“同意”只是同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在补充协议中的四条约定,即同意原告张某某可以在北陈伍寨铝厂家属院被告常某甲的住房住到2009年8月31日,之后按每月500元收取房租;同时同意原告张某某从被告常某甲给的经济补助费中先支出x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并且,2009年1月30日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常某甲给原告张某某x元是因原告张某某生活困难,给的经济补偿。而且被告常某乙一直都没有见到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也不知道x元的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常某甲给张某某经济补助伍万元整,办完离婚证后分两次一个月内付清。”2009年2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付给女方10万元赔偿金,离婚协议生效后一月内先付5万元整,剩余款项一年之内付清,如到期没有付清,按银行同等利息计算。”2009年2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将该份离婚协议提交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2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签订了一份离婚补充协议书,双方在离婚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张某某从常某甲给经济补助费中先支出壹万元整作为常某某两年的抚养费(2009年4月-2011年4月,每月400元整)。”双方在离婚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常某甲给张某某经济补助款离婚后先付壹万元,其余到2009年三月底前付清。”同时,被告常某乙在该份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内容为:“同意。常某乙.09.2.27”。该份离婚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常某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两万元,分别为:2009年2月27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常某甲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显示为:“收到常某甲经济补偿款壹万元整(x元)。张某某.2009.2.27”;2009年4月5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常某甲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显示为:“收到现金壹万元整。张某某.2009.4.5日”。现原告张某某依据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及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认为被告常某甲尚欠原告张某某赔偿金7万元整,且被告常某甲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被告常某甲认可2009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是其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签订的,并认可双方是依据该份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辩称原告张某某与其曾于2009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常某甲给张某某经济补助五万元整,之所以在2009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付给女方10万元赔偿金是因为被告常某甲受到了原告张某某的胁迫,该离婚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并且2009年1月30日的离婚协议及2009年2月27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书均约定的是经济补助金,2009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约定的是赔偿金,因此比照2009年1月30日的离婚协议,由x元经济补助费增加到x元赔偿金没有事实理由,故2009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与2009年2月27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书不能一起使用,双方应按2009年1月30日的离婚协议及2009年2月27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书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常某甲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二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常某甲于2009年1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的收条、原告于2009年4月5日出具的收条,及原告、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为解决离婚事宜,先后于2009年1月30日、2009年2月25日分别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且双方将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提交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并依据该份离婚协议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常某甲辩称双方之所以在2009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付给女方10万元赔偿金是因为被告常某甲受到了原告的胁迫,该离婚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被告常某甲对其辩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常某甲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于2009年2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离婚补充协议书,诉讼中,双方均对该份离婚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离婚补充协议书予以认定。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系以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办理的离婚登记,该份离婚补充协议书应是双方对2009年2月25日离婚协议的补充约定,故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2009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及2009年2月27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书。诉讼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均认可被告常某甲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金,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常某甲向其支付x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常某甲从2009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1日,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在2009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被告常某甲在诉讼中也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张某某根据被告常某乙在2009年2月27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的签字主张被告常某乙与被告常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常某乙仅在该离婚补充协议上签署了“同意”二字,仅从“同意”二字无法认定被告常某乙有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常某乙也辩称其并未同意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做担保,且该离婚补充协议也无保证条款的约定,原告张某某也未提供被告常某乙是保证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常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1日(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常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稳静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邢建军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