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蒋某携带一个塑料袋和一个纸质袋来到衡阳市X区,将袋子放到素不相识的邓某甲桂的房门边后,即马某离开。约两分钟后,公安人员在宿舍走廊抓获蒋某,并从其丢弃的袋中缴获到红色药丸422粒(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净重37•74克),白色晶状物2小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73克)。当天晚上11时许,公安人员在衡阳市X路X号X单元X户房间内缴获蒋某存放的红色药丸500粒(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净重44•11克)。以上共查获被告人蒋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毒品84•58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甲、尹某乙、马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84•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非法持有衣袋内的422粒红色药丸和2小袋白色晶状物不当,其在被抓获之前主观上并不明知其携带的衣袋内藏有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84•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人尹某丙的证言证实现场被查获的装有毒品的衣袋及衣袋内的衣物均系蒋某所有;证人邓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9月29日,蒋某悄悄将藏有毒品的衣袋放在他宿舍门边,且不理睬他的质问,并快速离开。随后公安民警在宿舍走廊将蒋某抓获。上诉人蒋某故意丢弃携带物品逃跑,且在其丢弃的衣袋中查获到毒品,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关于毒品犯罪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蒋某主观上明知衣袋内藏有毒品。故上诉人蒋某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持有衣袋内的422粒红色药丸和2小袋白色晶状物不当,其在被抓获之前主观上并不明知其携带的衣袋内藏有毒品”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84•58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无不当。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艾湘玲
审判员凌波
代理审判员蔡莉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艾湘玲校对责任人刘璐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