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继元,曾用名匡X、匡吉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继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某四某十六日作出(2012)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匡继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匡继元,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匡继元与同案犯匡志红(匡继元胞弟,已判刑)等人在祁东县X镇X路“发发得金”旅店,与该店老板刘某商谈店面转让事宜,双方议定转让价格为6300元。碰巧来到店里的被害人周某乙得知后,以转让费太低为由,劝刘某不要转让。匡继元认为周某乙搅乱其店面转让事宜,继而与发生争执,并对周某乙进行殴打,同案犯匡志红及同伙见状,也上前对周某乙进行殴打。周某乙遂转身拿菜刀追砍匡志红一伙,在追逐过程中,被匡继元用木凳砸伤头部,昏倒在地。匡继元及匡志红等人趁机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癫痫。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2月20日,匡志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2011年9月7日,匡继元到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匡继元及同案犯匡志红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邹某、石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书、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匡继元与他人一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匡继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匡继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某第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匡继元有期徒刑四某。
原审被告人匡继元不服,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某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匡继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某期间,上诉人匡继元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案外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对匡继元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匡继元从宽处理。
该事实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匡继元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匡继元直接用木凳砸伤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匡继元在“清网行动”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二某期间,上诉人匡继元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上诉人匡继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匡继元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某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匡继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匡继元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某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2)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匡继元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2)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匡继元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匡继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艾湘玲
审判员凌波
代理审判员蔡莉
二0一二某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刘某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三十四某第二某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某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某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某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