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X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福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五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中段瑞奇大厦。
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平安北大街X号商业银行X楼。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于某与被告鹤壁市福祥工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某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耿霄鹏,被告鹤壁市福瑞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鹤壁市福祥工贸有限公司司机李某驾驶该公司豫x号轿车沿鹤壁市X区淇滨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任某驾驶的冀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号轿车横穿过淇滨大道又与其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使其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某与被告任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无责任。该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15.47元、误工费6167.8元、护理费1552.5元、营养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维修费405元,以上共计52075.8元。涉案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险,涉案冀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险。其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2075.8元。
被告鹤壁市福祥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某分无异议;2、其单位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承担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5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50%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任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鹤壁市福祥工贸有限公司司机李某驾驶该公司豫x号轿车沿鹤壁市X区淇滨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任某驾驶的冀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号轿车横穿过淇滨大道又与原告于某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某与被告任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原告于某于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21日在鹤壁京立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2年1月18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于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2、左上中切牙缺失需要行固定义齿修复,单次修复需要4500元左右。因牙齿咀嚼、磨损等因素,固定义齿有一定寿命,每15年需要重复更换1次;面部瘢痕除疤治疗费用预计13000元左右。事故发生时,涉案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涉案冀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鹤壁市福祥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于某垫付医疗费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1年10月29日,被告鹤壁市福祥工贸有限公司司机李某驾驶该公司豫x号轿车沿鹤壁市X区淇滨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任某驾驶的冀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号轿车横穿过淇滨大道又与原告于某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某与被告任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时被告鹤壁市福祥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被告任某所有的冀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和被告在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某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于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615.47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某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于某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6167.8元,对合理部分27357元/年÷365天/年×23天=172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025元/月÷30天/月×23天=15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维修费405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包括面部瘢痕除疤治疗费用13000元,义齿修复费用4500元×4次=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原告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创面主要在面部,已无法自然消退,需行面部瘢痕除疤治疗,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势必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15.47元、误工费1724元、护理费1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维修费405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0986.9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按照事故比例各赔偿原告损失的50%,因被告鹤壁市福祥工贸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9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0493.5元,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应赔偿原告18593.5元。关于某告于某要求被告鹤壁市福祥工贸有限公司、任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请,因鹤壁市福祥工贸有限公司、任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某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鹤壁市福祥工贸有限公司、任某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共计18593.5元,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共计20493.5元,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851元,原告于某负担46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6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