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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帝尔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与瑞企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斯帝尔模具(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力,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企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斯帝尔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帝尔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力、被上诉人瑞企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上海鹏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借给斯帝尔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帝尔公司”)1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因斯帝尔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2007年6月8日,瑞企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企公司”)与斯帝尔公司和鹏达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鹏达公司提供给斯帝尔公司资金100万元;斯帝尔公司于每月10日前支付月利息12,500元;瑞企公司愿意将以上债务转为其名下,承担到期归还鹏达公司本金的义务,同时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向斯帝尔公司追回本金及相关费用;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2007年12月10日)斯帝尔公司还清借款本金,汇入瑞企公司银行帐号;斯帝尔公司拒付本金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借款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1月,瑞企公司陆续向鹏达公司支付了总计212,500元的利息。

因瑞企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鹏达公司于2009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斯帝尔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瑞企公司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在将瑞企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后,该案终审判决内容为瑞企公司向鹏达公司归还借款787,50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9,371.25元和二审诉讼费10,867.50元(二审诉讼费瑞企公司已经缴纳)。之后,瑞企公司于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每月各付给鹏达公司136,000元。现瑞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斯帝尔公司返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620,500元和承担的诉讼费20,238.75元。

原审另查明,2007年5月28日,瑞企公司与斯帝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斯帝尔公司已经收到瑞企公司借款总计5,828,032.26元,其中包括瑞企公司代斯帝尔公司偿还斯帝尔公司尚欠鹏达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总借款还款期限至2007年11月20日止。2007年9月,瑞企公司曾诉至原审法院,称斯帝尔公司先后向瑞企公司借款5,828,032.26元,至2007年7月31日,经对帐,斯帝尔公司尚欠瑞企公司4,972,622.15元。斯帝尔公司承诺在2007年8月15日前先行偿还瑞企公司100万元,余款分期归还,争取在同年11月20日前还清。但事后斯帝尔公司仅归还了10万元。故要求判令斯帝尔公司偿还已到期部分的借款90万元。诉讼中,瑞企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调整诉请,要求斯帝尔公司归还3,872,622.15元(当时瑞企公司尚未向鹏达公司归还100万元,故诉请中不包括这100万元)。法院于2009年8月终审判决支持了瑞企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瑞企公司与斯帝尔公司和鹏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是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依据。该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际还包含了债务转移合同,从而在鹏达公司和瑞企公司之间以及瑞企公司和斯帝尔公司之间分别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这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是相关联的,不能绝对分割,即瑞企公司应当先对鹏达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才能对斯帝尔公司享有债权,故瑞企公司对鹏达公司的还款时间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的约束,但对斯帝尔公司的权利应当从瑞企公司履行义务后开始享有,相应诉讼时效也应从瑞企公司享有权利时开始起算。况且,瑞企公司与斯帝尔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把瑞企公司为斯帝尔公司向鹏达公司归还的100万元也作为斯帝尔公司向瑞企公司的借款,列入斯帝尔公司向瑞企公司的总借款中,而瑞企公司已经在2007年9月就瑞企公司与斯帝尔公司间的借款纠纷诉至法院,后又在2009年2月13日调整诉请,虽然该案中瑞企公司的诉请没有包含这100万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故瑞企公司现在起诉,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斯帝尔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但瑞企公司应当支付的诉讼费是因为瑞企公司不及时向鹏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而造成,其要求斯帝尔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斯帝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瑞企公司款项人民币620,500元。二、驳回瑞企公司要求斯帝尔公司支付诉讼费用人民币20,238.75元的诉讼请求。斯帝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7.39元,减半收取5,103.70元,由瑞企公司负担161.21元,斯帝尔公司负担4,942.49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斯帝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三方借款合同可见与鹏达公司有关的100万元已从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债务中划出,2007年9月4日瑞企公司起诉斯帝尔公司时诉请金额为40万元,第一次庭审时调整为90万元,第三次庭审时调整为3,872,622.15元,均未包括三方借款协议中的100万元。沪众会鉴字[2008]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也佐证了双方借款合同不包括与鹏达公司100万元的事实,本案双方借款合同诉讼不包括该100万元,瑞企公司仅就本案双方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权3,872,622.15元进行了主张,对三方借款协议并未在二年内起诉,不应适用最高院的规定。2、鹏达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起诉并经终审判决的由瑞企公司偿还100万元的诉讼与本案双方借款3,872,622.15元没有关系。且借款协议并未约定瑞企公司先偿还100万元转移的债务后才取得追偿权。原审确认了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后又认为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互相关联,不能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斯帝尔公司认为瑞企公司未在三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到期日2007年12月10日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也不存在权利人对同一债权的部分债权主张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瑞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瑞企公司答辩称:在瑞企公司起诉斯帝尔公司的(2007)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对斯帝尔公司向鹏达公司借款100万元的问题有过审理,且2007年8月9日斯帝尔公司向瑞企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中已经明确写清了100万元包括在其中。在该庭审中,斯帝尔公司明确对该100万元提出抗辩,理由是没有收到该100万元不能向其主张。该案现已终审判决生效,斯帝尔公司现在提出100万元是从497万余元中分离出来的独立债权债务是不符合事实的。斯帝尔公司上诉认为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双方整个过程中有多个案件,对100万元始终都是提到的。按照最高院的规定,瑞企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提出了主张,对方应当归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瑞企公司起诉斯帝尔公司债权纠纷即(2007)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进行的第三次庭审中,斯帝尔公司对该案中所作的审计报告有如下陈述:“……报告对此作了特殊说明,一是鹏达的100万,原告(指瑞企公司)如果没有实际支付,这100万不能作为原告对被告(指斯帝尔公司)的应收款。对于这个说法我们是认可的。……”。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是瑞企公司基于债务转移后向斯帝尔公司追偿代为归还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在瑞企公司、斯帝尔公司、鹏达公司三方签订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债务转移合同后,并非如斯帝尔公司抗辩认为的将其与瑞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划出转为另一毫不相干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转移中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后,第三人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但显然该权利在瑞企公司尚未向鹏达公司承担债务时并未形成。就这一点而言,斯帝尔公司在与瑞企公司另案诉讼中的陈述已经明确表明其认同如瑞企公司没有对外支付100万元,其不享有追偿权利的观点。而在本案中,斯帝尔公司认为追偿的权利自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起瑞企公司即享有主张该100万元追偿的权利,显然有悖诉讼诚信原则,且与法相悖。因此,在鹏达公司起诉要求本案双方承担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法院判令瑞企公司承担债务,而瑞企公司实际偿付时间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现瑞企公司主张追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关于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前述已提及,债务转移后二方协议和三方协议并非没有关联性,在瑞企公司单独起诉斯帝尔公司的案件中,虽然诉请的金额中不包括系争的100万元,但正是由于瑞企公司尚未形成追偿权,才在诉请金额计算中按照斯帝尔公司确认的总结欠款4,972,622.15中扣除该100万元。由此可见,原审认为瑞企公司调整后的诉请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斯帝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其应当支付瑞企公司已向鹏达公司偿还的借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5元,由上诉人斯帝尔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炜

书记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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