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8月2日到洛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无合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在宜阳县X乡X村一非法采矿地点开采铁矿。5月30日,该将炸药、雷管送到采矿地点予以开采铁矿所用。同年6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国土资源警察支队到此检查,当场查获炸药9.5公斤、导火索51米。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到洛阳市公安局国土资源警察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X卿、金x环、陈X国、张x超、范X印、崔X钦、范X幸、谷X辉、孙x珠、马X红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公安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被告人于某某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用于某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