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0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中平往六巷方向行驶。当驶至下廷岭村路段,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前方扛甘蔗自左往右(由中平往六巷方向)横过公路的罗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肇事摩托车送罗菊香到中平卫生院抢救。2009年5月6日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罗xx负次要责任。2009年8月10日,经本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罗xx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现被告人陈某某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xx、罗xx、宋xx的证言,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有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有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现金给付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并在赔偿责任内,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死者罗xx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彦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O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