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汉族,47岁,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华珠(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及履行答复职责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2010年11月5日我院立案受理。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代理人陈青、被告代理人赵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5年8月26日,因修建驿阳高速公路,驻马店市政府发布通告,关闭了原告的石子场。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后多次提出石子场补偿申请,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答复原告的补偿事项;2、判令被告行政补偿姜某某石子场损失x元、评估费损失750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2005年8月26日发布的通告。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2、确山县X乡、驿城区X乡X路示意图,证明原告的石子场在通告范围。3、行政补偿申请书、给市长的一封信、再致市长一封信。证明原告多次提出补偿请求,被告至今未予答复。4、特快专递详情表、短信申请、邮件送达短信信息,证明原告申请有确切的时间、方式。5、姜某某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石子场存在的事实。6、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超期;原告的石子场在红线外,不属于补偿范围;政府发布的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没有依据证明曾经提出补偿申请,被告不存在答复。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递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为,第X组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第X组不能证明原告的石子场在红线内;第X组证明已经超过经营期限,属于违法经营,不应补偿;第X组属于单方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3、X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递交的第1、2、3、X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采信。对第5、X组证据,因为需要先由政府确认,在本案不确认其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8月26日,因修建驿阳高速公路,驻马店市政府发布通告,限期关闭了附近的石子场,其中包括原告的石子场。原告于2009年7月7日、7月27日、9月7日多次提出石子场损失补偿申请,并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呈送,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石子场损失x元、评估费损失750元。诉讼中原告又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或限期对原告予以答复。诉讼中经过本院主持协调,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及限期履行答复职责纠纷一案,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2005年8月26日有发布通告要求关闭附近石子场的事实;原告的石子场在该通告要求的范围内,在原告的石子场关闭后,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向被告提出补偿请求,被告有职责进行认真审查,并就其赔偿主体的资格、损失是否存在以及赔偿数额等问题进行答复或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履行答复职责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被告提出政府发布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问题,本院认为该行为具有特定的指向,即高速公路两侧400米范围的石子生产场家,该通告与这些石子生产场家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作为本案主体并无不当。目前,由于国家对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缓慢,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引用或参考,从中国其他法院现有的判例看,对行政补偿问题均以行政部门先行作出补偿确认为前提。所以,对本案原告请求的补偿责任问题也应当先由被告作出确认,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至于原告是否有损失、经营是否合法、补偿数额或计算方法,均应由被告在行政确认决定书中审核认定,本案不宜审查。关于被告提出没有见到原告的补偿申请、起诉超期问题,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向政府机关申请或主张中,被告至今未予作出答复。所以,原告起诉不能算作超期,被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姜某某提出的补偿申请在60日内予以答复或做出处理决定。
2、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石子场损失x元、评估费损失75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顺风
人民陪审员王月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利